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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鄧君旭 被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07 年10月19 日向伊訂購不銹鋼牙管件等材料,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43,584元,伊接獲訂單後於107 年10月17日及107 年10月 20日將貨品出貨至被告指示之地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S0 13新建工程(萬金營區),地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 ,並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明榮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盧明正 簽收,詎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LINE下單截圖畫面、萬蕙昇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銷售43,584元商品予被告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0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