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宏
被 告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明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綜合大
樓屋頂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防水工程)之下游廠商,
兩造曾
因基隆醫院系爭防水工程有給付工程款訟爭,經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並於審理中和解成立(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兩造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共同簽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所
示
本票3 紙(其中第1 張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擔保保固工程履行。
嗣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2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告於接獲被告
修繕通知時,亦分別於108 年9 月23日、12月16日至基隆醫
院前往修繕。
惟查看後因認兩次漏水原因為頂樓球場網架即
管路支撐架生鏽導致漏水,此
非系爭防水工程範圍,故系爭
防水工程之修繕無法根本性解決漏水,而原告僅能於
承攬範
圍內修繕。原告並會同訴外人即基隆醫院總務室聯絡人吳家
瑋確認漏水原因後簽名。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訴外人
即被告職員陳家明,請求派人協同
指認,均已讀未回,然原
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修繕保固義務。
詎被告明知兩造間
並無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情事,竟於109 年4 月6 日逕自
兌現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兌現系爭本票金額
100,000 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陸續於原告保固
期間之107
年11月8 日、12月26日、108 年1 月28日、3 月25日、6 月
21日、9 月19日、12月9 日、12月17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原
告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原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自應前往修繕。惟原告僅於108 年9 月23日、12月16日
前往施工地點勘查外,就其餘催告修繕之函文均置之不理。
原告未於收受被告書面通知後7 日內前往修繕漏水,被告受
業主基隆醫院要求而於109 年1 月間購買防水材料自行於基
隆醫院綜合大樓屋頂樓板漏水位置重新塗刷修繕,達改善漏
水瑕疵之目的。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其保固期間
漏水修繕義務,致被告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則被告提示系
爭本票兌現10萬元,
乃行使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自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承作基隆醫院系爭防水工程之下游廠商,
兩造曾因系爭防水工程有給付工程款訟爭,經本院以107 年
度建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並於審理中和解成立,而簽立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並共同簽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所示本票3 紙擔保保固工程
履行。嗣被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3日、12月9 日發函請求被
告修繕漏水,原告於接獲被告修繕通知時,亦分別於108 年
9 月23日、12月16日至基隆醫院前往勘查,惟原告查看後即
向被告主張漏水原因係「支撐管路架生鏽所致」,非其施工
範圍而未修繕,被告嗣於109 年4 月6 日提示兌現原告簽發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78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兌現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爭執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本件被告可兌現系爭本票之前提要件
係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因此,本件爭
點在於原告是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查系爭防
水工程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110 年1 月11日止已多次發生
漏水現象,基隆醫院歷次均通知保固廠商依契約規定於期限
內辦理保固修繕,並於107 年9 月19日、108 年7 月19日、
109 年10月28日均函文通知保固廠商履行保固修繕事宜,有
基隆醫院110 年1 月25日基醫總字第1100000217號函
暨所附
之歷次函文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85 頁)。而被
告分別於107 年11月8 日、12月26日、108 年1 月28日、3
月25日、6 月2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有關基隆醫院屋頂漏水,
請其依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被告
之107 年11月8 日(107 )崧向字第1071108006號函、107
年12月26日(107 )崧向字第1071226007號函、108 年1 月
28日(108 )崧向字第1080128002號函、108 年3 月25日(
108 )崧向字第1080325001號函、108 年6 月21日(108 )
崧向字第1080621001號函、108 年12月9 日(108 )崧向字
第1081209001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8 頁
)。原告雖於接獲被告修繕通知後,有分別於108 年9 月23
日、12月16日前往現場察看,惟原告並未修繕系爭防水工程
至不會漏水,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被告答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進到保固
修繕之義務等節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現象均為「管路支撐架鏽蝕」所致,並
提出現場照片及基隆醫院員工吳家瑋確認漏水原因之簽名
佐
證(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9至33頁)。惟依據原
告提出之該支撐架生鏽照片,並無從證明系爭漏水確係因該
支撐架繡蝕所致。而原告雖歷次偕同基隆醫院員工吳家瑋查
看並簽收漏水原因之勘查結果,然吳家瑋僅係就原告自行查
看系爭漏水情形後之告知而為
記錄並簽名,吳家瑋並不具有
土木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此均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289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吳家瑋確認漏水原因之
簽名,實質上仍係原告自己之主張,自無從作為佐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依據,而無可採。又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回覆後
,曾函覆原告:有關「管線支撐架生鏽」,經觀察相關照片
發現支架底部並無鏽蝕且與周邊介面結合良好無裂縫。次查
自108 、07、23抓漏修繕至本次漏水情事發生之前,期間歷
經多次降雨並未有滲漏現象。另查本次漏水計有四區,其中
「護理架上方」該區距離支架生鏽處距離甚遠
難認有據,故
「管線支撐架生鏽導致漏水」尚有疑義。本次漏水尚未改善
完成,請於文到後7 日內前往修繕以履行保固責任等語,有
被告之108 年12月17日(108 )崧向字第1081217001號函文
暨回證(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然原告並未再依被
告上開函文質疑問題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證明之,或為任何
修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再依系爭漏水
嗣經被告自行施作防水工程而為修繕,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90 頁),
堪認為實。
本院審酌本件漏水區域既經被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現場已
非係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始狀態,而無法憑藉判定系爭漏水原
因實際緣由,自亦無法透過專業鑑定而查證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屬實,
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事證,系爭漏水既係發生於原告承作系爭防水工程範
圍,而原告又無從舉證證明該漏水原因並非屬其保固範圍內
容,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而為修繕
。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進到保固修繕之義
務,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兌現系爭本票,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兌現系爭本票面額10
0,000 元,而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已兌現之100,000
元,並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一:兩造107 年8 月29日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574 元。
二、原告願就107 年度建字第41號之系爭防水工程保固3 年6 個
月,期間自107 年9 月28日至111 年3 月27日止。
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宏就上開保固願共同開立3 張本
票為擔保,本票金額及
發票日分別為:第1 張本票金額10萬
元、發票日107 年9 月28日(保固期間為107 年9 月28日至
109 年3 月26日);第2 張本票金額7 萬元、發票日109 年
3 月27日(保固期間為109 年3 月27日至110 年3 月26日)
;第3 張本票金額7 萬元、發票日110 年3 月27日(保固期
間為110 年3 月27日至111 年3 月26日)。上開3 張本票與
第一項金額之交付同時履行。
四、被告應依序於109 年3 月27日、110 年3 月27日、111 年3
月27日返還上開3張本票。
五、系爭房水工程若有漏水,原告願於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
之日起7 日內前往修補。若原告未按時前往修補,被告得自
行修補,並依序兌現上開3 張本票。
六、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前就系爭防水工程得對原告行使之
損
害賠償、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請求權均拋棄。
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以下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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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日 │本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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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0000000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 │100,000元 │
│ │陳永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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