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孫漢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蕭楷任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蕭楷任」為被告,然
未完備列載「蕭楷任」之相關
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
徵資料
等情,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
對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蕭楷任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該裁定並於110 年9 月9 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號」
,於10日後即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然原告
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