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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孫漢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蕭楷任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蕭楷任」為被告,然 未完備列載「蕭楷任」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 徵資料等情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 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 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蕭楷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該裁定並於110 年9 月9 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號」 ,於10日後即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