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呂戴美蘭
呂水珍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更名前為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品妍
訴訟代理人 李昭毅
上列
當事人間解除旅遊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
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56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相繼於民國108 年11、12月間參加
被告舉辦預定在109 年3 月21日前往越南中部之6 日遊行程
( 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 ,約定每人旅遊費用21,400元,原告
已各給付5,000 元予被告。
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爾後109 年3 月19日亦
禁止入出境,屬於
不可抗力之事由,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
14條約定,扣除行政規費300 元後,被告應將其餘款項4,70
0 元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4條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109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
約時,尚未公告入出境管制措施,應以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
13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旅遊行程係由雄獅旅行社主辦,已
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被告亦因無法成行遭雄獅旅行社
求償
每名旅客6,000 元,屬於實際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
給付之5,000 元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提起本件請求無理由等
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約應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
本件原告在109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約,
嗣109
年3 月間始公告自109 年3 月19日起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
等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見原告
早在公告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前,已先自行解除系爭旅遊
行程契約,故爾後相關措施或規範對原告解除之系爭旅遊行
程契約不生影響,應以原告解除當時之客觀情事審認是否屬
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於原告解除時,尚無
上開暫停組團赴外
旅遊措施,原告係自行綜合考量後決定解約,故解約後不再
因事後公告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溯及認定原告解約係屬
不可抗力。故原告解約應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約定辦
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金額為各2,560元:
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
開始前
解除契約,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
費,並賠償損害,旅遊開始前第31日止40日以內解除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如能證明損害超過,得就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旅遊行程原訂109 年
3 月21日出發,原告前在109 年2 月5 日解約,尚在31日至
40日內,應繳交
兩造不爭執之行政規費300 元,及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10,以團費21,400元計算之百分之10為2,140 元
。則原告各繳納之5,0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2,560
元。被告雖辯稱有其他損害,並以原告提出之附件5 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 。
惟其上並無原告姓名,亦
非預訂機票或
住宿之費用證明,尚
難認屬其他實際損害,被告辯稱經扣除
後無剩餘,自難採認。故原告繳付之金額經扣除行政費用及
百分之10賠償後,得再請求被告退還2,56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
告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