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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鵬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越閑 被   告 阮氏宏琛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由訴外人新北市私立保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原告辦件自國外引進,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入境,被告並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 任原告自109 年3 月2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代被告辦理 國內就業服務等事項。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經由他家仲介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無理由單方面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任人既使用受任人為 自己處理事務,且其利益亦歸屬於委任人,則受任人如因此 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委任人承擔,始能符合公平。民法第 546 條第3 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原告自 被告尚在越南求職開始,協助處理視訊面試、與雇主間的溝 通、引薦,至入境後協助自主居家隔離、接送至工作地、辦 理勞保喪葬補助請領、轉換工作媒合等,均未向被告收取任 何費用。原告依國家法令規範,與被告3 年委任期間,應收 取36個月總計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服務費,因被告無 理由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實際損失38,400元。另原告為 被告支付之隔離食宿16日計11,200元、入境體檢加驗費800 元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1,000 元,均應係被告 自行負擔,合計51,400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協助安排接送甲方(即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 處,及甲方(即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 國。、「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入國後,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甲方(即被告)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務」,此乃原告 應為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屬行之義務。是以前揭隔離食宿費、 入境體檢加驗費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等,應屬 被告第1 年繳交服務費用後即得享有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內 容。退步言之,縱謂健康檢查費及體檢加驗費或有應屬被告 自行負擔之範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 「甲方(即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 延居留證規費。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即原告)辦 理時給付」內容,衡諸常理可知:被告亦應早於109 年3 月 間,原告代為辦理入境後即已完成給付,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復「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 籍勞工簽署服務委託契約,且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取 費用」,已惟行政院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1日 勞職外字第0940011975號函所揭明。是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更無提供服務義務之可能,自不得收取服務費。遑 論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可知,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損害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以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故未能收取原約定之預期報酬共38,400元,作為服務 費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 其之時期所為,以及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向原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且原告有支付被告入境體檢加驗費800 元及 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1,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存證信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 -33 、4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本院應判斷原 告向被告請求隔離食宿費、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 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服務費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㈢經查: ⒈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甲方( 指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延居留 證規費。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辦理時給付。是依 上開兩造之約定,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 移民署規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入境 體檢加驗費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共計1,80 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服務費之損害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需要當事人間高度的信賴, 方得使勞務契約順利履行,如當事人間之信賴已發生動搖, 如強令契約存續,反不符當事人間之利益,基於此點考量, 民法第549 條賦與雙方當事人擁有任意終止權。依照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外,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種損害賠償,應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故法條明文要求 須以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 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 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 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44 號 民事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 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但委任報酬請 求權之喪失,並非消極損害,故受任人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各論 (中) ,2002年,頁256)。又受任人給付利益之保護,民法 第548 條第2 項已有處理,故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處理之 範圍。(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年,頁262)。 ⒉查: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 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 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 ,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原告於此 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 期利益之性質不符,亦即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被 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 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預期利益38,400元之 損失,應無可採。 ⒊隔離食宿費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因肺 炎傳染病疫情關係,本人阮宏琛同意入境台灣後,實施自 主隔離14日,隔離期間雇主不需支付薪資,膳宿免費由仲 介提供等語,可認兩造當時有同意由原告負擔隔離期間之 食宿費用。是此,上開食宿費用,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仍須依同意書之內容負擔,實難認上開食宿費 用為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被告須賠償16,000元部分,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