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榮
被 告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先前請原告告設計網頁,在民國10
9 年4 月簽立報價單,約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6,500 元
,原告已給付定金54,600元。原告已完成設計並提供教育訓
練,原告卻一再變更需求,要求原告變更,又逕自表示要
解
除契約,實不合理,
爰依
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及製作,請求無理
由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被告設計網頁,在109 年4 月16日簽立報價單,約定
費用136,500 元。
㈡原告已給付訂金54,600元。
四、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剩餘款項無理由:
⒈兩造原約定
報酬給付方式分為訂金百分之40、第1 期款( 功
能驗收後) 百分之30、第2 期款( 功能驗收及金流驗收後正
式上線) 百分之30( 見110 年雄簡872 號卷第33頁) 。爾後
協議變更為完成後付第2 期( 即原約定第1 期款) ,試營運
後1 個月付第3 期( 即原約定第2 期款尾款)
等情,有錄音
譯文
可證( 見110 年雄簡872 號卷第62頁) ,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 。
⒉
本件網頁設計及製作架構雖已完成可用狀態,但原告自陳契
約內容包含每個商店上架2 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
) 。
惟本件網頁包含4 種不同類型商品之商店,現況客觀上
非各商店均已完成上架2 組商品,有網頁畫面
可參( 見本院
卷第189 至205 頁) ,又兩造仍對樣式等尚未取得共識,遑
論已發生試營運之情事。被告縱前在臉書上公告有本件爭議
網頁,但每個商店卻無至少2 組商品內容及介紹,
難認原告
已完成契約內容,被告並已據此試營運1 個月。則兩造約定
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