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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買賣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陳稼源 被   告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古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高雄市○ ○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0日 交屋。於110 年1 月11日凌晨,系爭房屋客廳地磚(60公 分×60公分)隆起破裂,共計36片地磚毀損。經向被告售後 服務反應,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派員勘查後,向原告表示 該地磚瑕疵於105 年交屋時並未提出,至今(110 年)已交 屋近5 年,保固期已滿,將介紹施工廠商予原告,之後即未 有進一步通知,原告只能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56,000元,另聘臨時工清潔3,000 元,合計59,0 00元。而地磚破裂係因被告鋪設地磚未牢固緊貼,且未預留 當伸縮縫,致於110 年1 月初寒流來襲,氣溫驟降,地磚 推擠破裂。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後,被告仍拒絕賠償前開修 繕費用。為此,民法第360 條、第19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點交房屋時之房屋遷入證明書、房屋配件移 交憑單、裝修說明書及驗屋修繕單內容,並無磁磚未牢固緊 貼或隆起等相關修繕紀錄,足見驗屋當時地磚並未有瑕疵, 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倘有瑕疵,須由原告自負舉證之 責。況造成地磚隆起破裂原因甚多,可能係因地震、天氣或 氣溫變化與使用者習慣所造成,難認係因施工所造成之瑕疵 。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交屋,至110 年1 月11日始發 生磁磚爆裂現象,當時是因為寒流來襲,天氣溫差很大,磁 磚容易造成剝離現象,故磁磚爆裂係在此極端氣候所造成之 必然現象,與工程瑕疵無關。且事發時距離交屋後已經5 年 ,屬保固責任範圍,故介紹廠商由原告自行接洽修復。又 依據保固期滿售服反應單所載,原告損壞的地磚是25塊非36 塊,且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應以總價2 萬元為合理, 另就清潔費3,000 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故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物有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0日交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83至201 頁),此部分事實 自認定。本件依買賣契約,其中關於地磚之鋪設,雖於 附件五「建材設備表」有提及「各住家室內地坪鋪設拋光 石英磚」,但就地磚黏著之施工工法並未有何特別約定。 而系爭房屋地面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未據原告爭執,是雖 證人即事後為原告修復地磚之昱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明芳到庭證稱:依我的看法是因為施工不夠確實 。因為敲起來的磁磚後面都沒有黏著劑及水泥砂漿;而且 現場也沒有看到牆角的伸縮縫,都是造成破裂的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77 、478 頁),但施工方法為何,並非被告 於出賣系爭房屋當時保證之項目。且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 ,亦未見有地磚隆起之瑕疵需修繕,有系爭房屋104 年12 月12日之修繕單可佐(本院卷第237 頁),亦難認被告有 故意不告知施工瑕疵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又證人陳明芳雖於本院為前揭證詞,然其亦證稱:一般而 言地磚背面都會有黏著劑及水泥砂漿的黏著,至於使用年 限沒有文獻證明使用多久會脫落;敲起來的磁磚後面都沒 有黏著劑及水泥砂漿,磁磚破裂的原因不明;破裂的原因 是熱脹冷縮等語(本院卷第476 至478 頁),是綜合其證 詞,可推出其應係認系爭房屋地磚鋪設黏著施工方式不當 ,且未於牆角預留伸縮縫,故熱漲冷縮結果導致地磚破裂 。然地磚隆起之原因,有可能是材料因素、施工因素或其 他環境因素等,依原告及證人陳明芳所述,系爭房屋地磚 隆起之處集中在客廳,其餘處所並無(本院卷第11、477 頁),倘地磚因施工方式不當,遇天氣熱漲冷縮即導致破 裂,為何僅出現於客廳處?是否因特殊之使用習慣或環境 因素所導致,不無疑問。又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間交屋 ,亦即地磚在此時間點之前即已鋪設,則該黏著劑之材質 有何不妥,或黏著施工方法有何不當,又或該施工方式是 否符合該時一般施工之工程慣例,未見證人陳明芳說分明 。再者,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屋地磚照片觀之,地磚間並 非緊密黏著,而係留有縫隙(本院卷第13頁),此亦據證 人即鋪設系爭房屋地磚之宗億建材有限公司主管總經理蔡 宗憲於本院證稱:磁磚間有預留0.1-0.2 公分縫隙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471 頁),則地磚間有預留縫隙,遇有熱漲 冷縮情形,仍造成推擠破裂,即難認係因未留適當縫隙而 造成地磚破裂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 逕認系爭房屋地磚破裂為施工方式不當或未留適當伸縮縫 隙所造成。況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或返還其利益,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