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陳稼源
被 告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學藤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古東海
上列
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高雄市○
○路○○○ 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0日
交屋。
詎於110 年1 月11日凌晨,系爭房屋客廳地磚(60公
分×60公分)隆起破裂,共計36片地磚毀損。經向被告售後
服務反應,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派員勘查後,向原告表示
該地磚瑕疵於105 年交屋時並未提出,至今(110 年)已交
屋近5 年,保固期已滿,將介紹施工廠商予原告,之後即未
有進一步通知,原告只能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56,000元,另聘臨時工清潔3,000 元,合計59,0
00元。而地磚破裂係因被告鋪設地磚未牢固緊貼,且未預留
適當伸縮縫,致於110 年1 月初寒流來襲,氣溫驟降,地磚
推擠破裂。經原告向消保官
申訴後,被告仍拒絕賠償前開修
繕費用。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0 條、第197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點交房屋時之房屋遷入證明書、房屋配件移
交憑單、裝修說明書及驗屋修繕單內容,並無磁磚未牢固緊
貼或隆起等相關修繕紀錄,足見驗屋當時地磚並未有瑕疵,
被告無須負
瑕疵擔保之責,倘有瑕疵,須由原告自負舉證之
責。況造成地磚隆起破裂原因甚多,可能係因地震、天氣或
氣溫變化與使用者習慣所造成,
難認係因施工所造成之瑕疵
。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交屋,至110 年1 月11日始發
生磁磚爆裂現象,當時是因為寒流來襲,天氣溫差很大,磁
磚容易造成剝離現象,故磁磚爆裂係在此極端氣候所造成之
必然現象,與工程瑕疵無關。且事發時距離交屋後已經5 年
,
非屬保固責任範圍,故介紹廠商由原告自行接洽修復。又
依據保固期滿售服反應單
所載,原告損壞的地磚是25塊非36
塊,且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應以總價2 萬元為合理,
另就清潔費3,000 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故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物有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0日交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簽訂之
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建物第
一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51、83至201 頁),此部分事實
自
堪認定。本件依買賣契約,其中關於地磚之鋪設,雖於
附件五「建材設備表」有提及「各住家室內地坪鋪設拋光
石英磚」,但就地磚黏著之施工工法並未有何特別約定。
而系爭房屋地面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未據原告爭執,是雖
證人即事後為原告修復地磚之昱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明芳到庭證稱:依我的看法是因為施工不夠確實
。因為敲起來的磁磚後面都沒有黏著劑及水泥砂漿;而且
現場也沒有看到牆角的伸縮縫,都是造成破裂的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77 、478 頁),但施工方法為何,並非被告
於出賣系爭房屋當時保證之項目。且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
,亦未見有地磚隆起之瑕疵需修繕,有系爭房屋104 年12
月12日之修繕單可佐(本院卷第237 頁),亦難認被告有
故意不告知施工瑕疵之情形。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又證人陳明芳雖於本院為
前揭證詞,然其亦證稱:一般而
言地磚背面都會有黏著劑及水泥砂漿的黏著,至於使用年
限沒有文獻證明使用多久會脫落;敲起來的磁磚後面都沒
有黏著劑及水泥砂漿,磁磚破裂的原因不明;破裂的原因
是熱脹冷縮等語(本院卷第476 至478 頁),是綜合其證
詞,可推出其應係認系爭房屋地磚鋪設黏著施工方式不當
,且未於牆角預留伸縮縫,故熱漲冷縮結果導致地磚破裂
。然地磚隆起之原因,有可能是材料因素、施工因素或其
他環境因素等,依原告及證人陳明芳所述,系爭房屋地磚
隆起之處集中在客廳,其餘處所並無(本院卷第11、477
頁),倘地磚因施工方式不當,遇天氣熱漲冷縮即導致破
裂,為何僅出現於客廳處?是否因特殊之使用習慣或環境
因素所導致,不無疑問。又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間交屋
,亦即地磚在此時間點之前即已鋪設,則該黏著劑之材質
有何不妥,或黏著施工方法有何不當,又或該施工方式是
否符合該時一般施工之工程慣例,未
見證人陳明芳說分明
。再者,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屋地磚照片觀之,地磚間並
非緊密黏著,而係留有縫隙(本院卷第13頁),此亦據證
人即鋪設系爭房屋地磚之宗億建材有限公司主管總經理蔡
宗憲於本院證稱:磁磚間有預留0.1-0.2 公分縫隙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471 頁),則地磚間有預留縫隙,遇有熱漲
冷縮情形,仍造成推擠破裂,即難認係因未留適當縫隙而
造成地磚破裂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自難
逕認系爭房屋地磚破裂為施工方式不當或未留適當伸縮縫
隙所造成。況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或返還其利益,
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