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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即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送達代收人 曹玉梅 訴訟代理人 薛柏晟 被   告 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捷茹 人 被   告 沈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即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張捷茹應 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給付之內容,於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久大公司邀同被告張捷茹為連帶保證人,於 109 年6 月1 日與伊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1 年,而被告久大公 司於11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陸續向伊訂購 食材若干,貨款共計44,686元,伊已依約履行出貨完畢,然 被告久大公司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另被告 張捷茹母親即被告沈玉蓮曾就伊上開貨款債權於110 年3 月 16日簽立本票1 紙(票面金額44,686元,未載到期日),嗣 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沈玉蓮提示票據亦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久大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請求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稱不真 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客戶銷 貨彙總表、收款對帳單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大公司、張 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久大公司、張捷 茹,與被告沈玉蓮係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