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諒豐
送達代收人 曹玉梅
訴訟代理人 薛柏晟
被 告 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捷茹
人
被 告 沈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即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捷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6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張捷茹應
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給付之內容,於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久大公司邀同被告張捷茹為連帶
保證人,於
109 年6 月1 日與伊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契約
期間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1 年,而被告久大公
司於11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陸續向伊訂購
食材若干,貨款共計44,686元,伊已依約履行出貨完畢,然
被告久大公司
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另被告
張捷茹母親即被告沈玉蓮曾就伊
上開貨款
債權於110 年3 月
16日簽立
本票1 紙(票面金額44,686元,未載到期日),
嗣
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沈玉蓮提示票據亦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㈠被告久大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請求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稱不真
正連帶債務者,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客戶銷
貨彙總表、收款對帳單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大公司、張
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
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久大公司、張捷
茹,與被告沈玉蓮係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