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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鴻麗巨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蔣宗霖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9,000元及積欠各項費用(月刊、資訊使用費等 ),合計64,627元,被告離職時曾確認上開積欠款項並簽名 ,嗣原告以Line通訊聯繫並發函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109 年8 月份 借支單、欠款明細、被告簽名之金額單據(簽收日期10月22 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110 年5 月19日催告函等件為證 (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4 日(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卷第433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