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鴻麗巨禾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蔣宗霖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任職
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9,000元及積欠各項費用(月刊、資訊使用費等
),合計64,627元,被告離職時曾確認
上開積欠款項並簽名
,
嗣原告以Line通訊聯繫並發函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6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承攬契約書、109 年8 月份
借支單、欠款明細、被告簽名之金額單據(簽收日期10月22
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110 年5 月19日催告函等件為證
(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4 日(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卷第433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