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鎮光
訴訟代理人 歐灃儀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於原告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號QUEEN SHOP瑞豐門市,徒手竊取口袋造型
背心(價值新臺幣〈下同〉980 元)、圓領寬版牛仔外套(
價值1,180 元,與口袋造型背心合稱
系爭衣物),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訴外人即原告
經營之QUEEN SHOP瑞豐門市店長許念真發現失竊,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系爭衣物,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罹患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
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又因服社會勞役中,目
前無工作收入,僅靠母親資源回收支持家用,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其被
訴竊盜刑案中坦承於
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系爭衣物,
因犯刑事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
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
可
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衣物遭竊而受有2,160 元之財產上損失乙情
,
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就其竊取系爭衣物之行為,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其無
資力賠償原告,然此僅涉及被告給付能力之問題,
自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