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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鎮光 訴訟代理人 歐灃儀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於原告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號QUEEN SHOP瑞豐門市,徒手竊取口袋造型 背心(價值新臺幣〈下同〉980 元)、圓領寬版牛仔外套( 價值1,180 元,與口袋造型背心合稱系爭衣物),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訴外人即原告 經營之QUEEN SHOP瑞豐門市店長許念真發現失竊,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系爭衣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罹患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 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又因服社會勞役中,目 前無工作收入,僅靠母親資源回收支持家用,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其被 訴竊盜刑案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系爭衣物, 因犯刑事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 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衣物遭竊而受有2,160 元之財產上損失乙情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就其竊取系爭衣物之行為,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然此僅涉及被告給付能力之問題, 自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