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唐正勳
徐珮堯
被 告 MARTINEZ NORA LOPEZ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於110 年4 月11日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
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
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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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伊提供服務與雇主溝通、協調、辦理證件、體檢、就醫等人
力仲介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50
0 元。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倘欲終止系爭契約需於60日
前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若被告於本
合約
期間,提出與伊終止本服務契約,於本合約未滿1 年終
止者,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5 萬元,不得
異議等語。嗣被告於
締約未滿1 年內之110 年5 月28日即改與其他人力仲介締約
,卻於遲至改與其他仲介締約之前1 週,始以口頭告知伊要
求終止契約,顯已違反前揭約定,
乃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 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下同)為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辦理前條
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
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台幣1,500 元…」
、第七條第二、三項約定:「…二、甲方或乙方若要終止契
約,應於60日前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三、若甲方於本合
約期間,提出與乙方終止本服務契約。於本合約未滿1 年終
止者,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不得異議等語,
有原告提供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0 年5 月21日以口頭終止契約,未
依前揭約定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一事,
業據證人黃
美思到庭證稱:伊受原告僱用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負責與被
告聯繫,以確認被告之工作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之最後一位雇主為郭瓊芬,於110 年5 月28日即轉出改與其
他仲介公司簽約,並於110 年5 月28日之前約一週才以口頭
告知伊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並請伊將此事轉告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99-103頁),由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證人黃美思之證
詞,
暨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等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一事,
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40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參照)。就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應
衡酌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所受利益各為若干,
惟關此部分,原告固稱:被
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會衍生國外人員入境的相關費用、培訓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並未提出其因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所實際遭受之上開損害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則除無
法依約繼續收取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可視為原告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外,尚
難認尚有其他實際損失或所失利益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
人權
保障、違約之情節、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所失利益等情,
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5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違約金至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