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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唐正勳       徐珮堯 被   告 MARTINEZ NORA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0 年4 月11日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伊提供服務與雇主溝通、協調、辦理證件、體檢、就醫等人 力仲介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50 0 元。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倘欲終止系爭契約需於60日 前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若被告於本 合約期間,提出與伊終止本服務契約,於本合約未滿1 年終 止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不得異議等語。嗣被告於 締約未滿1 年內之110 年5 月28日即改與其他人力仲介締約 ,卻於遲至改與其他仲介締約之前1 週,始以口頭告知伊要 求終止契約,顯已違反前揭約定,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下同)為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辦理前條 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 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台幣1,500 元…」 、第七條第二、三項約定:「…二、甲方或乙方若要終止契 約,應於60日前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三、若甲方於本合 約期間,提出與乙方終止本服務契約。於本合約未滿1 年終 止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不得異議等語, 有原告提供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0 年5 月21日以口頭終止契約,未 依前揭約定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一事,業據證人黃 美思到庭證稱:伊受原告僱用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負責與被 告聯繫,以確認被告之工作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之最後一位雇主為郭瓊芬,於110 年5 月28日即轉出改與其 他仲介公司簽約,並於110 年5 月28日之前約一週才以口頭 告知伊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並請伊將此事轉告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99-103頁),由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證人黃美思之證 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等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一事,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0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就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應衡酌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所受利益各為若干,關此部分,原告固稱:被 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會衍生國外人員入境的相關費用、培訓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並未提出其因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所實際遭受之上開損害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則除無 法依約繼續收取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可視為原告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外,尚難認尚有其他實際損失或所失利益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 保障、違約之情節、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所失利益等情, 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5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違約金至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