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威
訴訟代理人 黃郁璋
被 告 吳諠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0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在民國110 年7 月29日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自行車( 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時,碰撞到路旁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多處毀損,應賠償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8,400 元,及維修
期間共11天營業損失3,850 元( 以每日350 元計算) ,共12
,2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期
間碰撞到路旁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提出租用資
料及系爭車輛照片數張為證。
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然經函查監視器光碟畫面,僅見系爭車
輛與使用者突然出現在畫面,使用者在旁整理已從系爭車輛
上脫落之置物箱,又突然消失於畫面中,未見有撞擊之情事
,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係因被告不慎碰撞路旁車輛所
致。又系爭車輛係採行共享租用方式,使用者多數,其中柱
、車前及後照鏡之碰撞痕跡是否確為被告所致,
並非無疑。
惟系爭車輛置物箱原係固定於系爭車輛上,而畫面中置物箱
已與系爭車輛分離,被告又在旁整理之,
堪認置物箱應係被
告使用不慎而與系爭車輛分離,
是以原告請求關於置物箱費
用尚屬合理,其他部分之損壞,無客觀事證可認係被告造成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置物箱部分可認係被告不慎所致,其他損壞部分難認係
被告駕駛不慎碰撞所致,已如前述。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置物
箱材料費用為1,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該車
輛在109 年2 月購入,其零件費用以平均法折舊後為1,312
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耐用年數為
3 年)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05 元( 1500/5700*2300) ,共
1,917 元。另置物箱之維修僅需運回後安裝新置物箱,維修
日數以2 日為合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350 元計算,然依其
提出之實際騎乘費用明細可見10月5 日起至10月18日共1,28
9 元,平均每日92元,故應以此計算2日為184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置物箱費用1,917 元,及2 日營業
損失184 元共2,1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