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家瓏
訴訟代理人 趙秋蓁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
公司
清算人即 陳見興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慧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
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
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
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0,8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
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雙方並同意如因本
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尚非
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均為法人,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
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
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