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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2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訴訟代理人 趙秋蓁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陳見興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慧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 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0,8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 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雙方並同意如因本 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尚非 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均為法人,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 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