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鴻忠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311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機車租賃
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 萬1,818
元,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 萬1,818 元,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出租被告施凱文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並由
第三
人孫廷宇為承租連帶
保證人,租賃
期間自110 年2 月10日20
時起至110 年2 月12日20時30分,約定每日租金3,400 元,
並約定系爭機車如因此發生碰撞,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由
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租賃系爭機車期間使用不當,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 萬8,018 元(含材料費3 萬
18元、工資8,000 元),並因此受有7 日之營業損失2 萬3,
800 元(計算式:3,400 元×7 (日)=23, 800),合計6
萬1,818 元(計算式:38,018+23,800=61,818),扣除第三
人孫廷宇已賠償之3 萬元,尚欠3 萬1,818 元未付,
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81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租予被告,因被告使用不當毀損,如因
此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報價單、機車租賃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被告駕
照、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137-141 頁
),並有系爭機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另
據證人曾章墉到庭證稱:系爭機車係由伊維修,維修的項目
包括:機車右側外殼、右下側外殼、排氣管護片前段的防燙
片、5 張貼紙是指貼在外殼的原廠貼紙,上面有CBR250RR的
字樣(車型代碼),該字樣是指系爭機車的名稱及CC數,貼
在機車外殼的標示,除了
上開字樣以外還有紋路的貼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
維修項目大致吻合,有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另參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車輛發生撞損,修理期間
租金照算,無論更換新品零件,或更換舊品零件,以及修理
方式復原車輛者需外加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以租車租金為
準。」已約明租賃期間被告如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機車故障
或損壞,被告即承租人應負擔修繕費用,並賠償營業損失,
有系爭租約
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系爭機車租予被告,因被告使用不當毀損,倘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2條應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 萬8,018 元、營業損失2 萬3,
800 元,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 萬8,
018 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依該報價單所示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3 萬18元、工資費用為8,000 元,有報價單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8 年7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詎被
告承租系爭機車之期間(即系爭機車受損之時)應為110 年
2 月11日至13日之間,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年數應為1
年8 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 萬1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 計算後,
前揭
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 萬7,51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18÷( 3+1)≒7,50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018-7,505)×1/3 ×(1
+8/12 )≒12,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18-12,507=17,5
1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2 萬5,511 元【計算式:17,511元
+8,000 元=25,511 元】,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修理費2 萬5,511 元,
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2 萬3,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依系爭租約第12條,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其係以出租機車
為業,而系爭機車1 日出租費用為3,400 元,有租賃價目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7 日無法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 頁),
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以1 日3,400 元計算其7 日無法出租系爭機車之營業
損失,而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 萬3,800 元【計算式:3,40
0 元×7 日= 23,800元】
一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為2 萬5,511 元、營
業損失2 萬3,800 元,以上金額合計4 萬9,311 元。
㈢、再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80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前言:「乙方同意遵
守下列各條款,承租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放
棄
先訴抗辯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兩造及第三人孫廷宇簽立系爭租約,以被告為系爭機車
承租人、第三人孫廷宇則為承租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上
開約定被告及孫廷宇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9,311 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被告、孫廷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4 萬9,311 元,又
孫廷宇業已與原告以3 萬元和解,原告並拋棄對孫廷宇之請
求乙情,有和解筆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60 頁),
惟原
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孫廷宇已賠付之3 萬元,尚餘1 萬9,311 元(計
算式:4 萬9,311 元- 30,000=19,311 ),準此,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9,311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9,31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