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潘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
購買醫美療程,總價為7萬2,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申請(下稱
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由原告將
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御登公司,被告則自108年6月
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逾
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同意御登公司
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繳付1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3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除需一
次清償欠款3 萬6,000 元外,尚須加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
數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也從未取得
系爭契約,被告僅於逛街時遇御登公司員工推銷美容療程(
買產品送療程),並保證能治癒被告當時罹患之青春痘,被
告因此輕率的簽下系爭契約,但不知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契
約,系爭契約並隨即為御登公司人員收回,未給予被告依法
應給予之審閱期,事後履約亦具有重大瑕疵,不僅被告原罹
患之青春痘未獲改善,甚至誘發過敏,且於產品使用完畢後
需重新購買,與要約時所述完全不同,被告因此告知御登公
司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給付餘款
3 萬6,000元之義務,縱系爭契約載有不利於被告之約定,
亦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御登
公司購買美容產品,簽立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
,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御登公司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還
款
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查系爭契約上載明
: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潘怡如(按即被告)、發票人
:潘怡如(按即被告)等字樣,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就此雖承認其上
所載「潘怡如」為其所
親簽(見本院卷第66頁),惟抗辯: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為分
期付款契約
云云,然系爭契約上標題係以大寫字體載明「分
期付款申請表」,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豈有可能未
見到系爭契約標題大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字樣,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還款情形記錄表所示,被告自108 年6 月3 日起
至109 年5 月31日共計還款12期,每期3,000 元,有該分期
還款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倘被告不知情系爭契
約為分期還款契約,豈有依約分期繳納12期之可能。以此觀
之,原告就被告曾簽立系爭契約已為相當之舉證,
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其雖所簽立系爭契約,然不知為分期還款契約
云云,依上所述,應無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其依約購買之產品有瑕疵,依法得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依約購買之產品有瑕疵,不僅全未
舉證,並於本院陳稱:關此部分無證據資料可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產品有重
大瑕疵,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不利被告之處均違背
公序
良俗無效云云,惟分期付款屆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不
付款可加計利息請求還款,本為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分期付款
約定,尚
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因系爭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契
約審閱期之規定,未予被告合理審閱
期間,故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
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
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
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
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
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應實質探究
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
約
與否。
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
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查系爭契
約雖係原告所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之買受人簽訂之定型化契
約書。然經核系契約上所載:「聲明
暨同意事項」:4.申請
人(按即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
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
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
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申請人潘
怡如(被告並於其上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以簽名方式表明系爭契約已給予被
告合理之審閱期。況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已長達1 年,已繳款
12期,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9 頁)
,縱如被告所辯:被告未獲得合理審閱期,然被告遲不為主
張,又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原告、御登公司已給予合理之
契約審閱期,
衡酌上情,
堪認為被告對自身權利業已拋棄,
自不得於履約長達一年後,再臨訟抗辯未為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前
揭規定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御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條
款及內容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之審閱期間,依前揭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
或其他重大事由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
之虞等情事時,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
被告就其購買御登公司之產品價款,於繳付12期後即未再繳
納亦即繳納至109 年5 月31日,自109 年6 月1 日起遲延繳
款,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3 萬6,000 元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自109 年6 月1 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