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子遠
被 告 林繼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簽立外籍勞工委任招
募
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籍
移工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被告於11
0 年5 月2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看護者往生,欲與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且將自行辦理聘僱原告原派駐在被告處之外籍移
工Lina。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款約定,被告於任何情況
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
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每名外勞須無條件負責懲罰性
違約金
損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規
定,被告未以書面於解約前30日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損失,
原告得依約再向被告
求償2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公公即被看護者過世而提前終止與原告之
契約,終止後被告並無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將外勞遣返回國、
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
等情事,僅係自行聘僱Lina。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並未依照勞動部
定型化契約提供被告
3 日合約審閱期,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
所稱每2 個月至少電
話聯繫或訪視1 次,原告不周全之服務違反
誠信原則,加上
本案之被看護者過世皆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
為3 年,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乙方依
委任契約所
引進之外籍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
於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
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 萬元整,甲方
絕無
異議。」,而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將直聘原告原派駐在被告處之外籍移工Lina,又於11
0 年7 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提出
系爭契約、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21 頁、第93
、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
堪認屬
實。
惟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
且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之爭點闕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聘僱外籍看護工Li
na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致被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聘僱外籍看護工Lina是否違反系爭
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1 條(服務項目)約定:「一、乙方應協助甲
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等相關
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
乙方應依甲方需求召募
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
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三、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外
國人溝通、協調、排解糾紛,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
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
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
,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
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
人至指定醫院作健康檢查,並應告知甲方體檢核備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乙方依委任契約
所引進之外籍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
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
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 萬元整,甲方
絕無異議。」等語,依
前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協助
聘僱外國移工需負責聘僱、辦理手續、接送、協助安排、溝
通等,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則係約定如原告所引進之外勞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由被告留用,被告需賠償6 萬元之
違約金。以此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之目的應為
被告對於原告派駐之外籍移工有相當之信任時,而欲留用,
其所簡省之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工作之熟悉度等,就其
對人繼續性關係之需求,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
對價,就前
揭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之適用,解釋上即需以倘被告
以任何迂迴方式,達其擇優留用人員,卻
免除給予原告相關
媒合、聘僱及訓練人員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需負賠償違約
金之責。於本件外籍移工Lina係原告原派駐在被告處之外籍
移工,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在原告處擔任看護人
員,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之情
形,而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8 項給付違約金等語,即
屬可採。
2.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供被告3 日合約審閱期,且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所稱每2 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1 次,原告有
不周全之服務
云云,惟被告於認為系爭契約未經妥適審閱,
及原告服務不周全之處,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本即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此外籍移工
另行轉換雇主,於此原告並無損失,而被告終止契約之舉,
亦未該當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之事由,被告無得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然本件係因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復又自行
聘僱原告原派駐在被告處之看護,造成原告未能將該外籍移
工另行轉換雇主,喪失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害,及媒
合、聘僱及訓練人員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之損失,被告因此即
得依系爭契約第53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
被告指摘原告有其他違約情狀在先之抗辯,尚無從作為此違
約免責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乙方依
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
或委託第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
司。否則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 萬元
整,甲方絕無異議。」等語,其賠償6 萬元之性質,依上開
關於此約定目的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係作
為補償他方之損害之費用,核其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
違約金。本件被告原依系爭服務契約,每年給付原告之服務
費為2,000 元(含
營業稅),履約3 年完成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之服務費共6,000 元,並登記費及介紹費17,000元,均已
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繳付原告,有系爭契約、收據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3、19頁)。又原告與外籍移工簽訂之「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3 條約定,外
籍移工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
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本院卷第121 頁),
以此計算系爭契約履約3 年,原告向外籍移工領取之服務費
為6 萬元(計算式:1,800 ×12+1,700 ×12+1,500 元×
12=60,000),然系爭契約締約於107 年12月17日,至被告
於110 年5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終止系爭契約並直接聘僱
Lina,系爭合約期間尚餘6 個月又20日,原告因此短收之服
務費為1 萬(1,500 ×6 +1,500 ×20÷30=10,000),加
計原告引進外籍移工施以外籍移工訓練之相關費用成本,暨
原告因契約終止,亦減少相關費用開支等情,因認違約金應
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
難認有據。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致被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於解約前30日通知原告,造成原告
每月無法向外籍移工收取1,500 元服務費之損失,應另賠償
原告2 萬元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
與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
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兩造任一方
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
欲終止契約,始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被告既於
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後終止契約,則
無庸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反契約,難屬有據。
再者,原告雖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直接聘僱聘外籍移工,
致造成無法向Lina收取每月服務費1,500 元之損失,然此部
分之損失已約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損害賠償預定違約
金範疇,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得重複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繼續留用外籍移工Lina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應給付相當之違約金,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8日(本院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