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3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被   告 ESMENDA LINA LYN DIMAYACYAC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係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本件兩造契 約第11條雖約定:「因契約所生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 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惟原告起訴請 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規定,認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之居所 地在高雄市岡山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