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被 告 ESMENDA LINA LYN DIMAYACYAC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係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本件
兩造契
約第11條雖約定:「因契約所生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
地方法院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惟原告起訴請
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該
合意管轄條款
乃其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規定,認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之
居所
地在高雄市岡山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