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被 告 葉晉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
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
因被告個人因素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違約金。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簽訂完系爭
契約後當日即告知原告因顧問費用過高,不再委託原告辦理
貸款,且銀行亦未核撥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
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而
系爭契約第5 條
乃規定:「1.如因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
貸款契約者,不得於簽立本契約後五個月內,自行向乙方代
為送件辦理之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代為送件申辦之銀行如下
:三信銀行. . . . 中國信託. . 等」;第6 條則規定:「
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萬
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是原告自應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
除貸款契約」,及被告於簽約後5 月內另行向契約
列舉之金
融機構貸款之違約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有與銀行間成立貸款契約之證據,可認原告就被告有解除何
項貸款契約部分,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部分,自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