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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3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被   告 葉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 因被告個人因素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違約金。被告今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簽訂完系爭 契約後當日即告知原告因顧問費用過高,不再委託原告辦理 貸款,且銀行亦未核撥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 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屬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而 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1.如因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 貸款契約者,不得於簽立本契約後五個月內,自行向乙方代 為送件辦理之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代為送件申辦之銀行如下 :三信銀行. . . . 中國信託. . 等」;第6 條則規定:「 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萬 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是原告自應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 除貸款契約」,及被告於簽約後5 月內另行向契約列舉之金 融機構貸款之違約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有與銀行間成立貸款契約之證據,可認原告就被告有解除何 項貸款契約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部分,自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