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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3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王耿賢 被   告 涂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予被告,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押 租金等語。系爭租約第9 條第7 項雖約定:「因本契約訴訟 時,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 地,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認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與系爭 房屋本體之請求亦無關連,尚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籍設高 雄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向上址送達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迄今仍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可佐,且上址亦係系爭房屋所在 地,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堪認被告應 未實際居住於其籍設址甚明。復依本院送達訴訟文書結果, 被告事實上乃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 號,有同 居人即其子在址簽收之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堪信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 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