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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3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欣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蒼結 被   告 徐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 萬6,9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 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23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 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