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欣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蒼結
被 告 徐金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 萬6,9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
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
兩造簽訂之「
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23條有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
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