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純真
訴訟代理人 柳佳良
被 告 應商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8 年11月22日簽立「
臻藏型專案
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辦被告父親應○
文君喪葬事宜,被告則支付伊12萬元,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
對價,豈料,於伊依約履行3 日後,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
,
惟伊已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救護車運體費用2,500 元、遺
體防護袋1,500 元、接體人員2 名之工資4,000 元,且被告
無故要求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甲方(按即
被告) 如違約未使用本契約,應無條件支付乙方(按即原告
)總價3 成之式場規劃服務顧問服務費用。」依此約定,被
告既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計算
式:120,000 ×0.3 =36,000)之
違約金,以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4 萬4,000 元( 計算式:25,000+1,500
+4,000+36,000=44,000)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於108
年11月23日另行簽立「殯葬服務移交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
結書),確認
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惟
嗣後
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切結書、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00 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