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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喪葬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純真 訴訟代理人 柳佳良 被   告 應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8 年11月22日簽立「臻藏型專案 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辦被告父親應○ 文君喪葬事宜,被告則支付伊12萬元,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 對價,豈料,於伊依約履行3 日後,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 ,惟伊已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救護車運體費用2,500 元、遺 體防護袋1,500 元、接體人員2 名之工資4,000 元,且被告 無故要求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甲方(按即 被告) 如違約未使用本契約,應無條件支付乙方(按即原告 )總價3 成之式場規劃服務顧問服務費用。」依此約定,被 告既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計算 式:120,000 ×0.3 =36,000)之違約金,以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4 萬4,000 元( 計算式:25,000+1,500 +4,000+36,000=44,000)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於108 年11月23日另行簽立「殯葬服務移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確認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惟嗣後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切結書、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