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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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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邦達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男 訴訟代理人 王桂春 被   告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裕民 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外國購買石膏粉,由被告提供貨櫃將上該 物品裝運至高雄港。貨品抵達港口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提貨 前須就貨櫃給付押櫃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待卸貨返 還貨櫃時退還,未料原告返還貨櫃時,被告竟以貨櫃受損為 由,要求原告給付修櫃費11,781元後才可退還押櫃費,並以 押櫃費抵付修櫃費。但被告係原告返回貨櫃已半年後,始向 原告主張修櫃費,原告否認貨櫃經原告使用後造成損害,且 原告卸貨後即檢查清掃貨櫃,被告收取修櫃費極為不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87元及自票據交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慣例,託運人提領貨櫃裝載前會要求運送 人提供好櫃、清潔櫃、乾櫃,於受貨人領取貨櫃完成卸貨交 還空櫃時,運送人亦會要求返還好櫃、清潔櫃、乾櫃,否則 就貨櫃髒污、毀損所致洗櫃費、修櫃費會要求託運人或受貨 人負擔,實務上此費用均由受貨人直接支付予貨櫃場。原告 收取貨品時,有簽寫承諾書,承諾如貨櫃有污損,會負擔全 部責任。本件貨櫃歸還貨櫃廠後,約1 週後會有評估報告, 但報告只是初期,包含所有污損,之後再傳給國外船東,加 上伊朗船東去年被美國制裁,案件才會積壓住。我們那時都 有傳貨櫃狀況給原告知悉。是此,本件修櫃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修櫃費11,78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乙節,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提出 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原告領取貨品時即確 有承諾若貨櫃有污損情況,原告願意負擔相關貨櫃修繕及清 潔之費用,原告並不否認有簽寫上述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可認原告取貨當時確有承諾,若貨櫃有污損,其 負擔修繕貨櫃之全部費用。再者,依被告提出貨櫃拍攝照片 ,貨櫃內確實有污損之情,且拍攝之時間為109 年4 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49-183 頁),此段期間,確為原告自承109 年 4 月22日及同年5 月26日交還空櫃予被告之時間(見本院卷 第9 頁)。既原告並不否認上述照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 卷第201 頁),可認被告就上開貨櫃於原告交還時,確有受 損乙節已提出照片證明,原告就上開貨櫃之損害並其所造 成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此,原告就上開貨櫃之損害,既已事先承諾願意賠償被 告,則被告受領上述修櫃費11,787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即被告受有上述受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87元,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87元及自 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