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邦達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男
訴訟代理人 王桂春
被 告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裕民
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外國購買石膏粉,由被告提供貨櫃將上該
物品裝運至高雄港。貨品抵達港口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提貨
前須就貨櫃給付押櫃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待卸貨返
還貨櫃時退還,未料原告返還貨櫃時,被告竟以貨櫃受損為
由,要求原告給付修櫃費11,781元後才可退還押櫃費,並以
押櫃費抵付修櫃費。但被告係原告返回貨櫃已半年後,始向
原告主張修櫃費,原告否認貨櫃經原告使用後造成損害,且
原告卸貨後即檢查清掃貨櫃,被告收取修櫃費極為不當,
爰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87元及自票據交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慣例,託運人提領貨櫃裝載前會要求運送
人提供好櫃、清潔櫃、乾櫃,於受貨人領取貨櫃完成卸貨交
還空櫃時,運送人亦會要求返還好櫃、清潔櫃、乾櫃,否則
就貨櫃髒污、毀損所致洗櫃費、修櫃費會要求託運人或受貨
人負擔,實務上此費用均由受貨人直接支付予貨櫃場。原告
收取貨品時,有簽寫承諾書,承諾如貨櫃有污損,會負擔全
部責任。本件貨櫃歸還貨櫃廠後,約1 週後會有評估報告,
但報告只是初期,包含所有污損,之後再傳給國外船東,加
上伊朗船東去年被美國制裁,案件才會積壓住。我們那時都
有傳貨櫃狀況給原告知悉。是此,本件修櫃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
所
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修櫃費11,78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乙節,
惟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提出
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原告領取貨品時即確
有承諾若貨櫃有污損情況,原告願意負擔相關貨櫃修繕及清
潔之費用,原告並不否認有簽寫上述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可認原告取貨當時確有承諾,若貨櫃有污損,其
負擔修繕貨櫃之全部費用。再者,依被告提出貨櫃拍攝照片
,貨櫃內確實有污損之情,且拍攝之時間為109 年4 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49-183 頁),此段
期間,確為原告
自承109 年
4 月22日及同年5 月26日交還空櫃予被告之時間(見本院卷
第9 頁)。既原告並不否認上述照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
卷第201 頁),可認被告就上開貨櫃於原告交還時,確有受
損乙節已提出照片證明,原告就上開貨櫃之損害並
非其所造
成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此,原告就上開貨櫃之損害,既已事先承諾願意賠償被
告,則被告受領上述修櫃費11,787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即被告受有上述受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87元,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87元及自
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