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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瑩 訴訟代理人 王繼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河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及管理事項簽立駐衛保全及管 理維護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8 年9 月 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由伊提供門禁管制、訪客接待 引導、信件收發、綜理管委會決議及相關行政執行等服務,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0,413 元服務費 用。於109 年8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因被告新任主委將 於同年9 月1 日辦理交接,遂要求伊延長服務期間1 個月, 該月服務費本應支付36萬2,413 元,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 僅匯款33萬1,383 元,扣除匯費30元後,尚不足3 萬1,000 元,被告竟藉詞伊公司所屬服務人員有遺失資料及無故銷 毀電腦檔案等背信行為而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 9 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 合計36萬0,413 元服務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3至117 頁)。原告主張嗣於109 年8 月31日 系爭契約期滿,因被告新任主委將於同年9 月1 日辦理交接 ,遂要求伊延長服務期間1 個月,該月(即9 月)服務費本 應支付36萬2,413 元,惟被告僅支付33萬1,383 元,扣除匯 費30元後,尚不足3 萬1,00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欠服 務費3 萬1,000 元(本院卷第90頁),然以原告先前指派查 姓女子到系爭大樓服務,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隨意丟棄物品 、刪除電腦資料,也有相關背信行為原告就其員工行為不當 也要賠償伊損失,故拒絕給付給付保全服務費等語為辯。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稱查姓秘書大約於108 年年 底經伊指派至系爭大樓服務,被告前主委109 年6 月28日要 求她不用去上班,後來伊有派新人過去接替她的職務,而被 告既然有給付6 月至月的服務費,卻沒有給付9 月的延長服 務費,伊認為是不合理的等語。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09 年8 月31日屆滿,且被告已給付該契約期間內之保全服務費,則 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所屬員工於同年7 月前有前揭債務不履行 等應負損害賠償情事為真,此損害賠償責任應已與延長保全 服務期間(9 月)之服務費不具主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之法 律關係,是被告拒絕給付9 月份之部分服務費,顯難憑採,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9 年12月 7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