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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林銘軒 訴訟代理人 李紫宜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29 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 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峻通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先徒 手破壞該公司倉庫後方之窗外鋁條及玻璃窗戶,入內後再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線路, 竊取原告所管領之該監視器主機及峻通公司所有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6,300 元。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 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而其所為竊盜 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除現金6,300 元及監視器主機(價 值13,000元),並因鋁窗遭破壞,原告重新加裝不銹鋼鐵窗 支出7,000 元及監視器(紅外線攝影機、警報喇叭、防盜磁 簧等物件)支出50,600元,故損失金額共計76,900元,為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竊取零錢現金、監視器主機及鋁窗等三項 ,也願意賠償,但原告其餘追加部分不應該由伊賠償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述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 月,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及6,300 元均沒收在案 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5至18頁),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屬,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破壞及竊取原告所有之鋁窗(價值2,500 元)、監視器 主機(價值13,000元)及現金6,300 元部分,合計21,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案卷第39至41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為安全考量,因怕再次入侵而加裝之安全設備 追加裝設鐵窗支出費用7,000 元及監視器(加裝紅外線攝影 機、警報喇叭、防盜磁簧等物件)費用50,600元,合計57, 600 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依原告主張亦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僅因原告個人主觀擔心而於事後加裝之設備, 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相連,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 月21日起(附民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 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