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林銘軒
訴訟
代理人 李紫宜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29 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
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峻通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先徒
手破壞該公司倉庫後方之窗外鋁條及玻璃窗戶,入內後再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線路,
竊取原告所管領之該監視器主機及峻通公司所有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6,300 元。被告
前揭行為業經
鈞院以109 年度
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而其所為竊盜
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除現金6,300 元及監視器主機(價
值13,000元),並因鋁窗遭破壞,原告重新加裝不銹鋼鐵窗
支出7,000 元及監視器(紅外線攝影機、警報喇叭、防盜磁
簧等物件)支出50,600元,故損失金額共計76,900元,為此
,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竊取零錢現金、監視器主機及鋁窗等三項
,也願意賠償,但原告其餘追加部分不應該由伊賠償等語,
資為答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述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 月,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及6,300 元均沒收在案
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
本案卷第15至18頁),復經
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破壞及竊取原告所有之鋁窗(價值2,500 元)、監視器
主機(價值13,000元)及現金6,300 元部分,合計21,800元
,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案卷第39至41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為安全考量,因怕再次入侵而加裝之安全設備
追加裝設鐵窗支出費用7,000 元及監視器(加裝紅外線攝影
機、警報喇叭、防盜磁簧等物件)費用50,600元,合計57,
600 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依原告主張亦
非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僅因原告個人主觀擔心而於事後加裝之設備,
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相連,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 月21日起(附民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
必要
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