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21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澤鈺
訴訟代理人 吳洲賢
被 告 沈政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個人違規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為化學料品運輸公司,各客戶廠區皆為化工廠,為防
範火災爆炸,各廠區皆以嚴禁煙火為安全之首要,並實施入
廠人員嚴禁𢹂帶火種等措施;被告自109 年5 月11日新進入
職原告公司員工,即實施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機,給予明確
告知及宣導客戶廠區規範,要求司機遵守;另被告因原告公
司指派執行台塑料品甲醇提運工作,需辦理台塑企業「合約
人員入廠證」,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至台塑林園廠參加入
廠前教育訓練,訓練
期間台塑人員亦告知出入廠區相關規定
安全注意事項,被告自109 年5 月27日至109 年11月30日,
由原告公司指派提運料品甲醇由台塑前鎮碼槽課至台塑新港
之駕駛工作,工作期間已達6 個月,對台塑廠區出入規定、
廠區出入管制及警衛不定時查察均已明瞭。
㈡被告於109 年11月28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組( 曳引車LAK-
356 /槽車HBB-1330) 欲進入台塑公司新港廠執行甲醇卸料
作業,遭警衛人於身上隨身包查獲打火機,嚴重違反廠區規
定,被告因違反該企業出入廠管理規則,遭依該規則罰款新
臺幣( 下同) 5 萬元;被告明知出入廠區規定而故意違反,
乃採取僥倖之心態,認為不會被發現所導致。
㈢依
兩造於109 年5 月11日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就被
告𢹂帶打火機入廠之違規行為,被告應自行負擔其個人故意
違規造成之罰款。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期間均
未告知原告公司此事件,台塑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通知原
告此事件時,被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公
司處理罰款繳納事宜,被告均不願處理,原告已於109 年12
月16日先行代為繳納,並於110 年1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未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門口警衛確實有發現被告𢹂帶之隨身包內有
帶打火機,警衛稱先由他保管,被告不知道事後會被罰款;
被告確實知道不能
攜帶打火機入廠區;但門口的警衛沒有跟
被告說要開單罰款,若警衛有說明,被告會選擇不要進去,
可以不要跑那一趟。另原證二之出入廠抽查紀錄違規認簽欄
上方第一欄記載正常欄是被告簽的,但下方第二欄載明異常
的並不是被告簽名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故意損害原告之
資產、設備、車輛、聲譽或因交通違規等,被告需全額賠償
因其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勞動契約
可參( 卷第27頁) ;
被告亦未為爭執,被告並自陳確實知悉不能攜帶打火機入廠
區,且當日確實在𢹂帶之隨身包內有帶打火機遭查獲等事實
;而被告之職務為載運甲醇,欲進入之廠區為化工廠,防範
火災嚴禁煙火應屬最重要之安全措施,故嚴禁𢹂帶打火機入
廠區應為合理措施,被告明知不得𢹂帶打火機而仍放置隨身
包企圖擅自𢹂帶入廠區,
堪認確屬故意違法行為,是原告依
兩造
上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行負擔因而造成之損害
,即有理由。被告有無於出入廠抽查紀錄違規認簽欄簽名,
不影響
本件認定,被告
抗辯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2月21日
起( 110 年2 月20日送達,卷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