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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個人違規罰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21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澤鈺 訴訟代理人 吳洲賢 被   告 沈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個人違規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為化學料品運輸公司,各客戶廠區皆為化工廠,為防 範火災爆炸,各廠區皆以嚴禁煙火為安全之首要,並實施入 廠人員嚴禁𢹂帶火種等措施;被告自109 年5 月11日新進入 職原告公司員工,即實施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機,給予明確 告知及宣導客戶廠區規範,要求司機遵守;另被告因原告公 司指派執行台塑料品甲醇提運工作,需辦理台塑企業「合約 人員入廠證」,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至台塑林園廠參加入 廠前教育訓練,訓練期間台塑人員亦告知出入廠區相關規定 安全注意事項,被告自109 年5 月27日至109 年11月30日, 由原告公司指派提運料品甲醇由台塑前鎮碼槽課至台塑新港 之駕駛工作,工作期間已達6 個月,對台塑廠區出入規定、 廠區出入管制及警衛不定時查察均已明瞭。 ㈡被告於109 年11月28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組( 曳引車LAK- 356 /槽車HBB-1330) 欲進入台塑公司新港廠執行甲醇卸料 作業,遭警衛人於身上隨身包查獲打火機,嚴重違反廠區規 定,被告因違反該企業出入廠管理規則,遭依該規則罰款新 臺幣( 下同) 5 萬元;被告明知出入廠區規定而故意違反, 乃採取僥倖之心態,認為不會被發現所導致。 ㈢依兩造於109 年5 月11日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就被 告𢹂帶打火機入廠之違規行為,被告應自行負擔其個人故意 違規造成之罰款。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期間均 未告知原告公司此事件,台塑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通知原 告此事件時,被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公 司處理罰款繳納事宜,被告均不願處理,原告已於109 年12 月16日先行代為繳納,並於110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未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門口警衛確實有發現被告𢹂帶之隨身包內有 帶打火機,警衛稱先由他保管,被告不知道事後會被罰款; 被告確實知道不能攜帶打火機入廠區;但門口的警衛沒有跟 被告說要開單罰款,若警衛有說明,被告會選擇不要進去, 可以不要跑那一趟。另原證二之出入廠抽查紀錄違規認簽欄 上方第一欄記載正常欄是被告簽的,但下方第二欄載明異常 的並不是被告簽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故意損害原告之 資產、設備、車輛、聲譽或因交通違規等,被告需全額賠償 因其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勞動契約可參( 卷第27頁) ; 被告亦未為爭執,被告並自陳確實知悉不能攜帶打火機入廠 區,且當日確實在𢹂帶之隨身包內有帶打火機遭查獲等事實 ;而被告之職務為載運甲醇,欲進入之廠區為化工廠,防範 火災嚴禁煙火應屬最重要之安全措施,故嚴禁𢹂帶打火機入 廠區應為合理措施,被告明知不得𢹂帶打火機而仍放置隨身 包企圖擅自𢹂帶入廠區,堪認確屬故意違法行為,是原告依 兩造上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行負擔因而造成之損害 ,即有理由。被告有無於出入廠抽查紀錄違規認簽欄簽名, 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2月21日 起( 110 年2 月20日送達,卷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