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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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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承威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前置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籍設臺中市烏日區,居住地為台中市南屯區,有戶籍資料 查詢及電話紀錄可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