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承威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
兩造前置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籍設臺中市烏日區,居住地為台中市南屯區,有戶籍資料
查詢及電話紀錄
可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