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3,083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5大樓
」第00-00 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向被告承
租系爭不動產中00樓部分安裝機房,並將天線安裝於系爭不
動產各樓層,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4萬4,000 元,押租金3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
約),
嗣於108 年間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由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故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8 年3 月29日起移轉予○○○公司
,亦即由○○○公司承受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將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之租金共3 萬
7,083 元及
前揭押租金3 萬6,000 元轉交○○○公司或返還
原告,被告受領原告
上開租金3 萬7,083 元及押租金3 萬
6,000 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伊7 萬3,083
元(計算式:37,083+36,000=73,083)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3,0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10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
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
適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25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
條第一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自107 年7 月1 日
至109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4萬4,000 元向被告承租
系爭不動產上開部分以供安裝機房、天線,嗣於108 年間被
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由○○○公司取得,故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於108 年3 月29日起移轉予○○○公司,惟被告未
將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予○○○公司或返還原告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公司108 年9 月3 日凱德字海總管第10
8021號函、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建物標示部資料、
租金給付系統紀錄表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7-37 頁)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系爭不
動產已遭法拍移轉予○○○公司如前所述,則被告至此已無
繼續收取租金、保有押租金之權利,卻仍未返還租金3 萬7,
083 元、押租金3 萬6,000 元,共計7 萬3,083 元予原告,
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租金、押
租金共7 萬3,083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