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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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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3,083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5大樓 」第00-00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向被告承 租系爭不動產中00樓部分安裝機房,並將天線安裝於系爭不 動產各樓層,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4萬4,000 元,押租金3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 約),於108 年間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由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故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8 年3 月29日起移轉予○○○公司 ,亦即由○○○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被告未將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之租金共3 萬 7,083 元及前揭押租金3 萬6,000 元轉交○○○公司或返還 原告,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租金3 萬7,083 元及押租金3 萬 6,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7 萬3,083 元(計算式:37,083+36,000=73,083)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3,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25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自107 年7 月1 日 至109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4萬4,000 元向被告承租 系爭不動產上開部分以供安裝機房、天線,嗣於108 年間被 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由○○○公司取得,故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於108 年3 月29日起移轉予○○○公司,惟被告未 將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予○○○公司或返還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公司108 年9 月3 日凱德字海總管第10 8021號函、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建物標示部資料、 租金給付系統紀錄表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7-37 頁)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系爭不 動產已遭法拍移轉予○○○公司如前所述,則被告至此已無 繼續收取租金、保有押租金之權利,卻仍未返還租金3 萬7, 083 元、押租金3 萬6,000 元,共計7 萬3,083 元予原告, 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租金、押 租金共7 萬3,083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