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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字第1號 原   告 興朋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 理人 潘若萍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庭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德村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 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35,130 元,本屬 簡易訴訟事件,惟被告於提起反訴後,又於110 年2 月1 日 擴張反訴請求金額為780,239 元( 雄建簡卷第229 頁) ,原 告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雄建簡卷第223 頁筆錄) , 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雄建簡卷第 249 頁),先為說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弄○○號 ,原告承攬7 座電動捲門、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 承攬1 座電動鐵捲門;其中恆春場已全部完成安裝工程,僅 尚未封箱) 、仁武場已完成安裝及封箱工程( 建簡卷第87頁 ) ( 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交付部 分之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拒絕後續驗收等工作。 ㈡原告施作的工作主要將案場所需尺寸、材質先行在原告工廠 進行裁製、加工,後才分批將完成之製品送至案場安裝,故 原告送貨單上所載日期即為該部分進場安裝日、同一案場全 部階段製品送達完成安裝、封裝之日即為完工日,需待被告 案場申請電表、完成送電,原告方能進行電動鐵捲門測試、 調整;有關恆春場,第一批進場日為108 年3 月17日即為開 工日、最後一批進場日為108 年6 月3 日應視為完工日;另 仁武場,第一批進場日為108 年4 月8 日、最後一批進場日 為108年5月27日。 ㈢恆春場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481,672 元,加稅金後為 505,756 元,被告僅於108 年5 月9 日給付15萬元、108 年 8 月13日給付20萬元,共35萬元,尚有131,672 元未為給付 ;仁武場工程款為103,458 元,被告均未給付( 建簡卷第 115 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27頁,未給付明細詳本院卷第 27頁) 。 ㈣被告抗辯未完成之封箱、遙控器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原告並於109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 建簡第135-137 頁,存證信函建簡卷第 23-27 頁) ;因馬達電控組係裝置在捲門門片內,原告已將 門片安裝完成即表示馬達電控已安置完工,無法分開安置, 被告在108 年6 月已完工並提出請款單,被告在108 年12月 以電話告知已經送電,要求原告安裝感應器及遙控器,但因 被告未給付之前工程款,故原告拒絕繼續安裝( 建簡卷第 117 頁背面筆錄、第135 頁書狀) 。 ㈤恆春工地中鐵捲門( 建簡卷第143 頁照片) ,曾因被告工地 需申請使用執照要求原告先行趕工安裝,之後再因故拆下, 俟使用執照核發再要求重新安裝,原告並未另行請款,足認 被告知悉原告施工進度。 ㈥被告另請第三人再施作之原因原告不知;原告於被告要求施 作收尾工程時,即回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依法被告應先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方有權請求 原告繼續施作。被告縱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仍 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 建簡卷第167 頁) 。縱應扣除感應器及遙控器,因該部分價金每組為2,30 0 元-2,740元,亦僅得扣除7 組價格19,180元,就恆春工地 被告仍應給付112,492 元,合計應給付工程款221,123 元( 建簡卷第167 頁) 。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建簡卷第133 頁)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施作工程,但並未全部完工,沒有裝感應器也沒有 裝遙控器( 建簡卷第117 頁) ;總工程款50餘萬元,被告已 給付35萬元,餘款應等全部安裝完成才能請求,因原告未完 成全部工程,被告當然無法給付工程款;兩造約定分三期給 付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二次工程款,後續款項因原告並 未完工,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及施作項目,均以告出具之請款單為 準,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585,130 元( 計算式:481,672+10 3,458=585,130);被告已分別於108 年5 月9 日給付150,00 0 元、108 年9 月5 日給付200,000 元,尚積欠235,130 元 工程款(建簡卷第177頁)。 ㈢被告否認補證一報價單之真正。原告自108 年9 月起即以被 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為由擅自停工,被告多次 口頭催促進場完工未有結果,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9 年1 月15日前完成施作逾期將終止承 攬契約,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亦表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表示原告自陳未完工。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未完成全 部工程施作,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報酬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在全部未完工前,被告本得隨時終 止承攬契約,故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有理由並已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建簡卷第177 頁) 。 ㈣另依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規定, 被告曾於108 年10月間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應完成全部工程, 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以存證信催告後( 建簡卷第125-127 頁) 另委請訴外人詮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詮源公司) 繼續 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另委請詮源公司施作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詮源公司施作之 工程費用為187,260 元( 166,260 元+21,000=187,260),扣 除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7,870元( 建簡卷第181 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自108 年9 月5 日即未再繼續施 作,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反訴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 建簡卷第125-127 頁) 催告應於109 年1 月 15日前完工。反訴原告緊急請訴外人詮源實業捲門有限公司 ( 下稱詮源公司) 於109 年2 月18日進場施作未完成工項( 雄建卷第23頁) ,恆春部分鐵捲門工程於109 年2 月29日完 工,已拖延1 月又4 日。 ㈡反訴被告施作之鐵捲門工程於鐵捲門捲動時會產生極大異音 之瑕疵。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780,239 元( 建簡卷第229 頁), 包括下列損 害(建簡卷第233頁): 1.因無順利交屋而需額外負擔銀行融資利息73,320元。包括以 訴外人王德村土地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9,036元。及反訴原告 就本建案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融資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0, 955 元。上開二項以1 月又14日計算共損害73,320元。 2.給付訴外人詮源公司工程款187,260元。 3.如反訴被告如期於109 年1 月15日前完工,反訴原告自109 年1 月16日起即可出售系爭標的,因而延後出賣,各延宕76 、77天;其中門牌號碼36號房地於109 年3 月31日出賣價金 為1,630 萬元、門牌號碼30號房地於109 年4 月1 日出賣價 金為1,430 萬元,所失利益共為319,659 元( 1,630 萬元× 5%×76/366+1,430萬元×5%×77/366=319,659)。 反訴擴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239 元及自 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建簡卷第229 頁、本院 卷第45頁筆錄) 。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院卷第55頁):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80,239元,並無理由。 1.訴外人詮源公司工程款187,260 元與本件無關,反訴原告應 證明為同一工程。反訴原告主張詮源公司係施作未完成工項 ,顯非施作瑕疵。反訴原告從未主張及通知有任何瑕疵,亦 未定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或瑕疵之 損害賠償。 2.反訴被告否認施作之鐵捲門有異音,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 且反訴原告從未主張及通知有任何瑕疵,亦未定期限請求反 訴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或瑕疵之損害賠償。 3.反訴原告主張因而無法順利交屋需額外負擔銀行融資利息 73,320元,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說明因果 關係。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賣因而延宕76、77天,反訴原告係 施作鐵捲門,並非施作房屋,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應舉 證證明並說明因果關係。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47-49 頁、第53頁、 第65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弄○○號 建案中之7 座電動捲門工程、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街 ○ 號建案中之1 座電動鐵捲門;其中恆春場已全部完成鐵捲 門安裝工程、仁武場已完成鐵捲門之安裝工程,均尚未施作 安裝感應器及遙控器、封箱工程( 建簡卷第87頁、第117 頁 、第161 頁背面) 。 ㈡原告提出之恆春工地總工程款為481,672 元,被告已給付35 萬元,尚有131,672 元(未稅)未付;仁武工地總工程款 103,458 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08 年8 月間提出恆 春場及仁武場之請款單2 紙予被告( 建簡卷第107-109 頁) 。 ㈢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9 年1 月 15日前施作完成,逾期將終止契約,如有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建簡卷第125-127 頁) ;原告則於109 年1 月8 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並要求被告於5 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235,130 元( 未稅) (建簡卷第25-27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完畢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35,13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 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780,239 元,有無理由( 建簡卷第233 頁) : 1.因無順利交屋而需額外負擔銀行融資利息73,320元。包括以 訴外人王德村土地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9,036元。及反訴原告 就本建案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融資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0, 955 元。上開二項以1 月又14日計算共損害73,320元。 2.給付訴外人詮源公司工程款187,260元。 3.因反訴被告未如期於109 年1 月15日完工,因而延後出賣系 爭房地,各延宕76、77天;其中門牌號碼36號房地於109 年 3 月31日出賣價金為1,630 萬元、門牌號碼30號房地於109 年4 月1 日出賣價金為1,430 萬元,所失利益共為319,659 元( 1,630 萬元×5%×76/366+1,430萬元×5%×77/366=319 ,659) 。 4.因具有於鐵捲門捲動時會產生「極大異音」之重大瑕疵,請 求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 伍、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完畢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 理由以: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 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 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 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 ㈡證人即為被告完成後續鐵捲門工程之詮源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佳聲即吳瑋富到庭證稱「有,大約110 年4 月去慈 惠八街仁武場工地做鐵捲門工程,將封箱拆下做調整、加裝 馬達控制器、加裝遙控器,全部都是做一樘門壹組二個,仁 武場的總共就是一樘門。」「前手已施作大約60% 的進度, 包含做了邊軌、門片、馬達、封箱,有調整但不完全,但因 為欠缺馬達控制組(包括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 ),所以前手施作的只能以手動捲門,無法使用遙控器開啟 或關門。」「微電腦控制組大約壹萬元、拆裝修改封箱及捲 門調整都屬於工資總共11,000元。」「所謂的微電腦控制組 是包括馬達、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在內,但我 去現場看上開仁武場,只有安裝其中的馬達,其餘三項微電 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都還沒有安裝。」「馬達的金 額應該約佔五成,所以已安裝馬達等於就是已安裝了一半。 」「(提示雄建簡卷P19原告請款單)邊柱有裝,邊柱烤漆 有做,其餘的項目也都有施作完畢,就只差我剛才說的微電 腦馬達控制組缺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及調整。 調整本來就是要在泥作及全部完工後,我們才能去做調整。 」「微電腦控制組沒有裝上去以前,是無法發現有什麼瑕疵 的,都一定要微電腦控制組裝上之後才能確認及調整,我也 無法判斷前手做的是否有何瑕疵,前手的施作並沒有什麼顯 然大瑕疵,但有些是必須部分微調」( 本院卷第215-217 頁 筆錄)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就仁武場之安裝工程大部分均 完成,僅剩微電腦控制組之一部尚未安裝且未安裝之金額極 低,而被告則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 催告原告趕工而遭拒絕,或於受領工作物時曾為保留之聲明 等證明,被告即自行另找證人為上開後續處理調整,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物而未為任何保留,原 告對遲延之結果即不負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即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為由而拒絕給 付工程款並無可採。 ㈢另恆春場部分證人吳佳聲亦證稱「恆春場是109 年春天的時 候去修補的。施作的項目是加裝微電腦控制組即微電腦控制 器、遙控器、防壓裝置三項,及捲門調整、安裝封箱、將裝 錯邊的馬達換邊,及調整鐵捲門。」「總共七樘門。封箱是 以每公尺14才作為基本才數計算。封箱必須依現況安裝。」 「直排排設顆粒板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不知道裝 在哪裡,其餘的項目除了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 三項沒裝以外,其餘的項目前手都已施作完成,只是差調整 及微電腦控制箱安裝。也沒有封箱,但是因為這張請款單上 也沒有列封箱項目,所以可以說除了微電腦馬達控制組以外 ,其餘都安裝了。恆春場其實前手大致都已經做完,只是就 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三項及調整、封箱沒做, 其實都是比較簡單的工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前手沒有做完 。」( 本院卷第217 頁筆錄) ,依證人所證,亦足認原告已 施作完成大部分工程項目,僅餘簡單項目未施作,且依同上 說明,被告既已交由後手調整及接手完成全部工程,而未於 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時為保留聲明,或提出曾催告原告趕 工而遭拒絕之證明,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原告施作之恆春 工地總工程款為481,672 元,被告尚有131,672 元工程款未 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㈣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完畢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有無理由:被告既不得拒絕給付工程 款,原告就後續工程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依承攬工程 性質,原告就未施作部分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35,130 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時,即受領工作物 而未為任何保留,並將後續工程交由證人吳佳聲繼續施作完 成,應解為被告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即任意 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之損害。依證人吳佳聲所證,原告就仁 武場所提出之提款單( 即雄建簡卷第19頁) 大部分已完成, 僅餘微電腦控制組約安裝一半( 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 , 而原告不爭執封箱項目尚未施作,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仁武場部分,應扣除尚未施作之封箱12,400元, 及扣除微電馬達組中之1/2 即6,250 元( 計算式:12,500÷ 2=6,250),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4,808元( 計算式:103, 458-12,400-6,250=84,808),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證人吳佳聲證稱原告所提之恆春場請款單( 即雄建簡卷第15 頁) 上所列請款項目,除微電腦馬達空制組外,其餘均已安 裝完成,則原告請款單上所列微電馬達組共7 組應依同上標 準僅得請求1/2 即40,750元{ ( 31,500+50,000=81,500) ÷ 2=40,750} 應予扣除,原告就其餘部分90,922元( 計算式: 131,672-40,750=90,922),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有鉅大異音部分,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所為抗辯即無 理由;況依證人所言「微電腦控制組沒有裝上去以前,是無 法發現有什麼瑕疵的,都一定要微電腦控制組裝上之後才能 確認及調整」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施作完成全部工程,被 告即已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工程未至最後階段即已停工 ,原告本不負調整及修補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程款損害共計175,730 元( 計算 式:84,808+90,922=175,73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屬競合請求,不再另為說明。 四、依上說明,本訴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而反訴原告因於 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保留之聲明,就反訴被告施作未完工部分 已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施工有瑕疪部分,反訴原告亦未曾提 出任何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而遭拒絕之證明,反訴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 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780,239 元,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5,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2 月25日( 支付命令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雄建簡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共780,239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併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 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