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寶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濼嬿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被 告 宇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盛
訴訟代理人 柯麗華
林欣怡
蔡昇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頁)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訂立櫥買賣
暨安裝施工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櫥具並為被告進行安
裝施工,議定總價為285,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當
場支付10,000元訂金,後於108 年12月30日追加項目:19水
槽抽、20冰箱上櫃,工程追加款為7,000 元,原告於109 年
1 月8 日至現場施作完成,並經訴外人蔡芝庭現場驗收無誤
。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因被告自行找水電工程施作不當,後
續仍要求原告調整,更有甚者,109 年3 月間被告自行添購
的淨水器漏水,原告出於善意讓客戶滿意,仍派員前去修繕
,則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所應負責,尚可研議。原
告多次配合被告進行無理之驗收,然被告卻變本加厲,多次
反應有刮痕即要求換新品,否則拒絕給付尾款及追加款,然
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驗收,經催款被告始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230,000 元,仍有貨款未獲給付,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尾款45,000元,及工程追
加款7,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伊沒有付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是因為訴外人即
原告業務陳奕全從一開始丈量、牆壁面錯誤標示,造成施工
錯誤,導致牆面破壞永久性無法修復及水電工程費用增加;
於109年1月8 日安裝當天被告通知水電師傅要到場配合施工
,陳奕全當場請水電師傅離開,導致後續需破壞牆面安裝插
座於櫃體內。系爭契約從構圖錯誤、產品品質低劣、給付不
完整、施工品質不良並鑿錯兩處壁面、櫃體自動按壓器失靈
、電器櫃拉桿掉落、螺絲裸露以曾致人受傷、櫃體C 型把手
不當裁切安裝造成使用上具危險性、高單價上掀櫃門無法自
動完整閉合、新品不鏽鋼置物工作檯面及水槽面疑因安裝工
人施工工具移動而致使產生無法修復之永久性刮痕、新品洗
碗機門片瑕疵待修,至今仍未修、水槽櫃下面板表面破損、
及水槽下方銜接水管交接處漏水以致被告所自行購買安裝德
國BRITA 淨水器生霉,蒙受損失,因為有這些還沒有施作完
成,所以伊認為施工上尚須進行,因此沒有給尾款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締結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櫥具並
為被告進行安裝施工工程。
㈡系爭工程尚有餘款52,000元未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系爭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被
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可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
5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雙方約定原告應為被
告安裝櫥具,且於訂單明定:「完工後付清尾款具」(見本
院卷第13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包含交付櫥
具及安裝工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
包含購買櫥具及
所有權之移轉,以及安裝櫥具工作之完成,
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
承攬契約之性質,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
,關於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櫥具
之交付及
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
之規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
請求權,至該
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關係,
合先
敘明。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
與否論斷,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
完工驗收單、追加報價單、另案110鳳簡字第293號筆錄、完
工前後對照照片、回覆被告
列舉工程缺失比對表(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7頁、第151頁、第161頁、第265至第267頁、第
345至第353頁)為憑,對照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足見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均已施作,已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
應認已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縱存有瑕疵,被告僅得定相當
期間請求原告瑕疵修補,或於原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時,
方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不得以瑕疵存在為由拒絕
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
洵屬有據。至
於
上開被告所列瑕疵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或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抗
辯,
自難憑採。而工程餘款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
核屬有據,被告不得以系
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
,及自110年8月13 日(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