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憓
被 告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正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6,
528 元
承攬被告之塗料及滴水條工程,伊已施做完畢,然被
告僅支付伊149,876 元,尚有16,652元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銷
項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