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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建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憓 被   告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6, 528 元承攬被告之塗料及滴水條工程,伊已施做完畢,然被 告僅支付伊149,876 元,尚有16,652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銷 項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