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傳貴
被 告 陳沁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以:其因罹癌目前仍在接受放射治療為由請假(見本
院卷第59頁),
惟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0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3日
出院,現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可見被告於110 年5 月6 日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非不能到場,
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
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向原告訂作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之人造石檯
面,雙方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甲契約
),
嗣於109 年4 月18日再向原告訂作高雄市○○區○○○
路○○○ 號15樓A1房屋(下稱美術南路房屋)之人造石檯面,
雙方約定報酬為55,000元(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
系爭
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12日完
成甲、乙契約之人造石檯面,並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
5 月12日交付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共58,000
元(計算式:3,000+55,000=58,000 ),
詎經原告
迭次請款
,被告均託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
兩造究有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付款項若干、曾否付款
等情,仍待向原告
之業務人員查明,蓋被告已向原告付清109 年3 月13日及10
9 年5 月29日之人造石檯面價款(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衡情當無故意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理。又被告於109 年5
月間經確診罹患惡性腫瘤,現仍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手
術及放射治療中,心力交瘁,原告
猶執意興訟,難免有失厚
道(見本院卷第26、57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裁判先例
可資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苓雅一路房屋及美術南路房屋之人造
石檯面,並經原告如期施作完成,前者應收報酬3,000 元,
後者應收報酬5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設計圖說、案場施工
照片、帳載案款計算書、109 年4 月及5 月對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4 、5 至9 、38至39、51、52頁),並有證人即前
任原告業務人員陳琮崴證述,苓雅一路房屋案場、美術南路
房屋案場及後昌路房屋案場均係由伊接案,並均在工作完成
次月向被告請款,伊與被告均透過LINE聯繫,由伊將請款單
透過LINE發送予被告,惟被告先稱苓雅一路房屋案場的款項
要與美術南路房屋案場的款項一起付,俟完成美術南路房屋
的工作,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稱要等接了下一場的案子(即
後昌路房屋案場)再一起結,但等後昌路房屋的工作完成後
,被告卻僅支付後昌路房屋的案款,而未支付其他兩案的款
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語為憑,
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契約報酬,惟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
說,佐以證人陳琮崴證述,伊於109 年6 月、7 月、8 月致
電被告請款,被告均無回應,俟109 年9 月被告給付後昌路
案款時,伊亦提醒被告尚有苓雅一路房屋及美術南路房屋案
款未付(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等情,
核與被告
自承其僅
付清109 年3 月13日及同年5 月29日之案款(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乙節,尚無不符,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系爭契約報酬之積極事實,其辯解
即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所謂
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被告辯
稱其在罹病中,別無心力處理系爭契約債務,則非屬法律障
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受影響,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工
作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甲、乙契約報酬共58,000元(計算式:3,000+55,000=58,00
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