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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傳貴 被   告 陳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以:其因罹癌目前仍在接受放射治療為由請假(見本 院卷第59頁),惟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0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3日 出院,現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可見被告於110 年5 月6 日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非不能到場,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向原告訂作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之人造石檯 面,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甲契約 ),嗣於109 年4 月18日再向原告訂作高雄市○○區○○○ 路○○○ 號15樓A1房屋(下稱美術南路房屋)之人造石檯面, 雙方約定報酬為55,000元(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12日完 成甲、乙契約之人造石檯面,並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 5 月12日交付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共58,000 元(計算式:3,000+55,000=58,000 ),詎經原告迭次請款 ,被告均託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兩造究有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付款項若干、曾否付款等情,仍待向原告 之業務人員查明,蓋被告已向原告付清109 年3 月13日及10 9 年5 月29日之人造石檯面價款(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衡情當無故意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理。又被告於109 年5 月間經確診罹患惡性腫瘤,現仍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手 術及放射治療中,心力交瘁,原告猶執意興訟,難免有失厚 道(見本院卷第26、57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先例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苓雅一路房屋及美術南路房屋之人造 石檯面,並經原告如期施作完成,前者應收報酬3,000 元, 後者應收報酬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設計圖說、案場施工 照片、帳載案款計算書、109 年4 月及5 月對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4 、5 至9 、38至39、51、52頁),並有證人即前 任原告業務人員陳琮崴證述,苓雅一路房屋案場、美術南路 房屋案場及後昌路房屋案場均係由伊接案,並均在工作完成 次月向被告請款,伊與被告均透過LINE聯繫,由伊將請款單 透過LINE發送予被告,惟被告先稱苓雅一路房屋案場的款項 要與美術南路房屋案場的款項一起付,俟完成美術南路房屋 的工作,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稱要等接了下一場的案子(即 後昌路房屋案場)再一起結,但等後昌路房屋的工作完成後 ,被告卻僅支付後昌路房屋的案款,而未支付其他兩案的款 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語為憑,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契約報酬,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佐以證人陳琮崴證述,伊於109 年6 月、7 月、8 月致 電被告請款,被告均無回應,俟109 年9 月被告給付後昌路 案款時,伊亦提醒被告尚有苓雅一路房屋及美術南路房屋案 款未付(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等情,核與被告自承其僅 付清109 年3 月13日及同年5 月29日之案款(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乙節,尚無不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系爭契約報酬之積極事實,其辯解 即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被告辯 稱其在罹病中,別無心力處理系爭契約債務,則非屬法律障 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受影響,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工 作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甲、乙契約報酬共58,000元(計算式:3,000+55,000=58,00 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