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建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結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伯晨 被   告 曾麟榮即華榮環保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將其承包之新光CITY社 區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308,000 元,其後又於施工現場口頭追加工程款4 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2 月間完成全部工程,向被告請款未 獲付款,經與業主新光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由業主 逕行給付250,000 元,尚有剩餘工程款98,000元尚未給付, 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部分因遲未經業主新光CITY大樓管理委 員會驗收完成,被告才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09 年2 月即未 繼續施工,原告另僱請他人施作,並於109 年3 月27日經業 主驗收完成。被告爭執追加工程款部分,如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時,被告尚欠工程款數額為58,000元不爭執( 卷第111 頁 筆錄) 。另退步言之,被告另僱請蔡文雅施作之105,000 元 ,被告依法為抵銷抗辯( 本院卷第147 頁) ,又因證人歐明 茂於110 年11月2 日到庭作證後方表示將追加工程款48,0 00元債權讓與原告為請求,被告併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原告下包歐沁滕( 原名歐明茂) 到庭證稱:系爭 工程原告實際上整個包給其施作,從一開始就是證人進場施 作。2019年12月份去看現場,12月17日開始施工,12月22日 就做完全部防水工程退場,週六、日也有施工,原告說要於 12月底驗收,要求證人趕工。證人跟兩造有個共同的群組, 證人在12月22日當天有在群組上發訊息「完工三天後要再試 水」,所以兩造都知道已完工驗收要事宜。試水是要交給被 告試水,後來被告究竟有無試水,證人不知道。另業主大樓 保全主任有於12月24日下午2 時許以私訊LINE通知證人 地面有些不潔痕跡要求再修補,而該處就是證人在之前已經 告訴被告表明在柱子旁會有水滲出,是否有漏水需否處理, 因為證人已在群組有說那是從柱子裡面漏水出來的無法補, 因為補了還是會漏,後來被告跟證人說不用處理,所以那是 屬於無法處理的部分,並不是證人施工的瑕疵。之後原告還 是有去現場看其他的地方,原告認為防水漆塗得不平的地方 ,有要求證人回去補施工,證人總共回去修補二次,證人是 請師傅回去修補,修補完後都有請大樓的保全主任上去看是 否已經修補完成,主任表示是否可以要請委員才能決定,他 無法作主,所以沒有當場找委員來看,修補師傅就離開了。 被告還有另外請證人施作樓梯間二處,是證人在現場施工到 一半的時候,是由被告本人在現場要求追加工程說二哥樓梯 間的最頂樓要追加施作防水,每間各貳萬,總共追加肆萬的 工程款,還有旁邊有一塊三角形的地面,因為已經由別人施 工過,但因為新舊施工的問題,顏色不同,所以被告也要求 證人們再重新鋪一層防水漆,總共八千元,也是屬於追加工 程,施作過程,被告說心臟要去開刀,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了 ,目前為止,追加工程款新台幣48,000元都沒有給證人。因 為找不到被告,證人跟原告要工程款,原告也無法給付,證 人與原告才一起去找大樓管委會,由管委會直接匯款二十幾 萬給原告。依證人所證述,已足認原告確實依約已施作完全 部工程,並依被告要求數次修補瑕疵。足認原告已依約施作 完約定工程,且包括被告在場要求追加之工程共48,000元在 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完全部工程、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 程未經業主驗收完成,不能認為已完工;查,兩造間並無 書面契約,被告未提出任何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或催促繼 續施工之證明,所為抗辯並不合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與原 告有利害關係,然證人僅為原告下包人員,與原告並無親誼 關係,且到庭所證均屬合理,並已具結其所述均屬真實,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抗辯本件應經業主驗收同意方能認為原告已完工, 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待業主驗收 完成方認為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抗辯即無理由。況依證人 所言,證人施作完成後亦已告知業主大樓保全管理人員,被 告既未提出曾於證人施作完成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或繼續趕 工而遭拒絕之證明,抗辯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施作有瑕疵難認 為有理由。況原告提出之現場施作前後及修補後之照片,已 可見地面已相當平整並無任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 本院卷第 159-187 頁) ,而被告對照片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 第153 頁背面) ,原告主張已完工且無瑕疵即採信。 ㈣另依證人所述,追加工程48,000元是被告口頭上請證人施作 ,契約關係應該是證人跟被告之間,但是證人已當庭表示同 意將其債權讓與給原告,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對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後再給付證人即可( 本院卷第153 頁) 。證人 既已為債權讓與,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 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110 年1 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已主張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應解為先由原告對被告 為請求( 後視為起訴) 之意思,僅事後由證人補同意債權讓 與證明,況本件工程完工時間為109 年12月底,迄至證人作 證時亦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㈤原告既已施作完全部工程,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曾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而遭拒絕,被告雖出具由詠發工程行曾於109 年間受 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大樓防水工程款105,000 元之證明書( 卷 第133 頁) ,並聲請傳證人蔡文雅( 卷第71頁) ,即無必要 ,被告以之所為抵銷抗辯,亦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9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 年1 月26日起( 支付命令於110 年 1 月25日送達,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