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所明定。所指「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
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
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民
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不與焉。
申言之
,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
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
特別審
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興全盛公司)共同
承攬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4 層透
天厝之興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之樓
層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導築工程)分包委請伊承攬施
作,被告雇用王御帆擔任工地主任,伊則委派簡漢欽擔任現
場負責人,
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搗築工程發生訴訟時,伊因訴
訟所聘請之律師費由被告負擔。
詎伊已完成系爭導築工程後
,被告竟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4,490 元,伊就
本件訴訟亦已委請律師支付酬金5 萬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490 元及利息等語。
查日祥公司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興全盛公司設立
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承攬契約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
且系爭搗築工程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
兩造當已默示系爭導築工程之所在地點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契約
涉訟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