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仁義興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整,及自及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廠房之消防器材維修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改善項目係依高雄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所
列舉缺失之項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報、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六項,原告已於110年3月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在案,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三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時給付150,000元、完工後給付200,000元、驗收通過後給付130,000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50,000元,經原告數次催討,尚餘330,000元之程款遲未給付,顯已違約,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施工設計之缺失,致與被告工廠內原有設施相衝突,警報系統誤報頻傳,經被告要求現場查驗與缺失改善,其解決方法除關閉警報系統外,無其他積極之改善作為,與合約書中的保固承諾背道而馳。工程報價單明細與現場實作誤差太大,消防水管出水管內藏式改為懸空明管、入水管配制不符需求、配線及配管懸空飄盪、工料嚴重浮報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3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㈡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瑕疵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
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條款內容,係針對高雄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之不合規定消防設施進行消防改善工程,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036359100號函回復:「…110年3月5日再次派員複查,複查結果已改善完畢符合規定(詳如附件複查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依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工程縱如被告所辯具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部分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之情形,關於兩造爭執之工程內容,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消防設備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記載:「一、火警發信機配線接續錯誤(位於火警受信總機內):經確認火警受信總機內確該線接點接續錯誤。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誤報頻繁:1F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廢商報價名稱為遠紅外線偵煙探測器)之偵測光軸路徑受天車承重馬達模組阻礙,天車承重馬達橫移時,遮擋住探測器光軸,導致探測器誤報與斷線現象頻繁發生。三、室內消防栓幹管裝置不良(現場設有天車台,其中1台操作空間受消防幹管侵犯,天車運作即會發生碰撞,目前消防幹管因碰撞而變形受損,將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室內消防栓立管施工時未考量廠底天車作業動線,天車作業時撞擊立管,撞擊處立管變形,防蝕漆掉落,導致立管安裝移化,防震軟管漏水」等語,此有該會111年9月21日工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335頁)。原告估價單金額總計為:484,204元,而鑑定報告書公會鑑定金額為:387,433元 (不含已施作未報價部分),而原告有施作但未報價之金額,即編號4、13、14、23、36(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01頁),其加總之金額為65,497元,故鑑定單化認定原告已施作之金額總計為452,930元。綜合上述,依鑑定報告書所列之瑕疵修繕費用,被告所得據以請求減少
報酬之總計金額為31,274元(計算式:484,204元-387,433元-65,497元=31,274元)
㈢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經鑑定為452,930元,業如前述,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已支付150,000元
一節,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應為302,390 元為限(計算式:452,930元-150,000元=302,3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