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禾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貞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芝
被 告 蘇芊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供
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
新臺幣(下同)618,500 元,其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施作完
成,業經被告驗收確認,然被告僅支付470,000 元,
嗣經計算扣
除未購置之傢俱費用38,000元,被告尚有110,500 元未給付,
詎
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驗收保固書及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