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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陸文正 被   告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訴訟代理人 楊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簡訊請求原告承 攬其經辦之○○大樓廢棄物清除工作,經雙方口頭協議,約 定工作天為7 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應於完工後2 個月內付款。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如期完工後,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9 年3 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竟未獲 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於108年6月19日以簡訊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承攬○○大樓之清潔工作,而該清潔工作內容包含廢棄 物清除及事後清潔,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尚偕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大樓現 場確認施作範圍,原告於查看後即表示願意報價承接。於 原告施作期間,業主亦數次至現場勘查,並指示施作方式, 原告不僅全程陪同,且答應遵照業主要求施作。經過被告與 業主確認,原告於同年月25日進場施作,中間有配合業主施 工暫停幾日。承攬總價確為11萬元,但必須經過業主簽認驗 收完成,被告才能持業主簽認之驗收單向業主請款,並與原 告約定驗收後2 個月付款。然兩造與業主於同年7 月10日到 現場驗收時,卻見現場地磚污漬明顯未清除、門上防護塑膠 及紙板均未拆除,致未通過驗收,原告亦未再加以改善。被 告等待至同年7 月13日,原告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只得自行 購買清潔工具用品逐樓完成餘剩清潔工作,始於7 月25日通 過業主驗收,並延遲2 個月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故原告既未 完成承攬工作,且未完成驗收,要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 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兩造對於原告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工程款承攬○○大樓之 清理工作,約定工作天7 天,且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 2 個月內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 、80、81頁) 。原告主張: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清除廢棄物, 其已完工,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工作內容除廢棄物清除外,尚包含事後清潔工 作,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完成,自不能請求系爭工 程款等語。是原告要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先由其舉 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就此,證人即當時任職○○公司工 務部副理徐○○於本院證稱:本件○○大樓清潔工作是我 接洽,是○○公司發包給被告。合約內容是要清乾淨裡面 的垃圾包含細部清潔;要將工地清潔像新成屋一樣後交給 買主;工程慣例就像我們去購買新成屋一定要將裡面清潔 乾淨才有辦法交屋,不可能只有廢棄物清除;由我檢查驗 收合格始能請款。我有與原告碰過1 、2 次;當時我是一 、二個星期來1 次,到現場時也曾發現污漬要求原告牆面 、地板要擦乾淨,驗收時我發現沒有清乾淨,我也有請兩 造要清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99 、201 頁),可見本件承 攬工作內容應包含廢棄物清除及細部清潔工作,○○公司 既有要求被告需達成細部清潔程度,被告又將清潔工作委 由原告處理,自不可能僅要求原告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即可 。況證人徐○○於原告承攬清潔工作期間即有至現場查看 並指正原告清潔之程度,原告亦不爭執本件需經業主驗收 完成始能請款,自應知悉本件不可能僅需完成廢棄物清除 工作即可。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將原告所指其完 工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131 頁),與被告接手清 潔後經○○公司驗收通過之照片(本院卷第133 至174 頁 )互相比對,兩者乾淨程度差異甚大。原告所指清理完畢 之現場,仍有地板、牆面、窗框、洗手台、馬桶等多處存 有明顯污漬,窗戶上膠條亦未清除,以系爭工程款價格 低之情況而言,承攬內容應不可能僅包含廢棄物清除而完 全不顧現場環境之清潔工作。而被告接手清潔後,亦將現 場清潔至乾淨明亮之程度,可見該些髒污亦非不可能清潔 乾淨,自亦無原告所指業主要求過高之情。故本件承攬內 容既包含清潔工作,然原告卻未完成,自不能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 (三)至原告雖稱本件工程係○○公司陳○○經理交代僅需清除 廢棄物等語。然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公 司工地主任,印象中我只見過原告1 次,但原告實際進場 時我已調離。我應該沒有跟原告講過只要將廢棄物清除乾 淨即可。交屋清潔的基本程度應該有一定水準,清不乾淨 一定會請被告再清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故 依證人陳○○之證詞,亦不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本 件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後,證人陳○○已非現場工地主任, 而係另由證人徐○○負責,且證人徐○○於原告施作期間 即曾有至現場查看並指正原告清潔情度,然原告卻仍以自 我主觀認定而不依業主、被告之要求完成清潔工作,自不 能認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完成承攬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