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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新揚 相 對 人 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服務費等事件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