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新揚
相 對 人 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
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提起返還服務費等事件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
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