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
按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
貨款
債權,而
持有該公司所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1,400 元,
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
退
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以:附表所示
之支票雖係其所有,然係其前老闆即訴外人楊東漢向其借票
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楊東漢另對其有多筆借款未償還,是此
,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
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
第三人之間,
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
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
拘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且原告自陳其前手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乙節,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對原告不負任何票據債務
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因提示系爭支票5 紙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
得請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提│
│ │ │臺幣) │ │示日/退票日) │
├──┼─────┼──────┼───────┼───────┤
│ 1 │PKA0000000│753,600元 │109 年7 月25日│109 年7 月27日│
├──┼─────┼──────┼───────┼───────┤
│ 2 │PKA0000000│753,600元 │109 年8 月31日│109 年8月31日 │
├──┼─────┼──────┼───────┼───────┤
│ 3 │PKA0000000│753,600元 │109 年9月15日 │109 年9月15日 │
├──┼─────┼──────┼───────┼───────┤
│ 4 │PKA0000000│695,300元 │109 年9 月30日│109 年9月30日 │
├──┼─────┼──────┼───────┼───────┤
│ 5 │PKA0000000│695,300元 │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0月15日│
├──┼─────┼──────┼───────┼───────┤
│合計│ │3,651,400元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