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機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旅行業者,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透 過LI 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中秋連假即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5日(共4 天),由台中往返馬公之機票共24張(以 下合稱系爭機票),並將12名客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 ,雙方約定每名客戶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 則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將價金48,000元(即2,00 0 ×24=48,000 )匯入被告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兩 造就系爭機票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未依約訂票,亦未提供訂票成功之訂票代號或收據,事後 更藉口僅能提供來回3 天之機票,未履行交付系爭機票之 義務。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機票,則應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9 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因被告未遵期履約,且事後僅退還訂金24,000元, 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訂金24,000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 雄小字第3508號消費糾紛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並於 110 年3 月5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認本件與前 案均源於同一買賣契約,並均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 由,請求退還訂金24,000元,可見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同一,原告更在本 件逕引用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其證據資料,益徵本件與前案之 證據資料相同,堪認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 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相同,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 ㈡原告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在訴之聲明前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票(見本院卷第1 頁)云云,惟 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已認定兩造就機票買賣達成意 思合致之必要之點為:「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三 天兩夜),共12位旅客,一位票價4,000 元」,並原告所 稱「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四天機票」(見前案判 決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就前案判決既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則原告就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涵,即應受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原告執陳詞,主張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之四天機票」,其請求顯然無理由,而原告聲明:倘不能 給付系爭機票,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 頁),無非就前案訴訟標的再次請求重新評價,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重行 起訴爭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票,倘不能給付系爭機票,則應給付24,000元本息,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本於同 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裁判先例),其起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