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旅行業者,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透
過LI 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中秋連假即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5日(共4 天),由台中往返馬公之機票共24張(以
下合稱
系爭機票),並將12名客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
,雙方約定每名客戶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
則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將價金48,000元(即2,00
0 ×24=48,000 )匯入被告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兩
造就系爭機票有
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
告未依約訂票,亦未提供訂票成功之訂票代號或收據,事後
更藉口僅能提供來回3 天之機票,
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機票之
義務。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如
不能給付機票,則應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
要旨足參。
三、
經查:
㈠原告前於109 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
惟因被告未遵期履約,且事後僅退還訂金24,000元,
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訂金24,000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
雄小字第3508號消費糾紛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並於
110 年3 月5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
無訛,
堪認本件與前
案均源於同一買賣契約,並均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
由,請求退還訂金24,000元,可見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同一,原告更在本
件逕引用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其證據資料,
益徵本件與前案之
證據資料相同,
堪認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
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相同,本件與前案乃
同一事件。
㈡原告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在
訴之聲明前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票(見本院卷第1 頁)
云云,惟
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已認定兩造就機票買賣達成意
思
合致之必要之點為:「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三
天兩夜),共12位旅客,一位票價4,000 元」,並
非原告
所
稱「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四天機票」(見前案判
決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就前案判決既未提起
上訴
而告確定,則原告就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涵,即應受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原告
猶執陳詞,主張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之四天機票」,其請求顯然無理由,而原告聲明:倘不能
給付系爭機票,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 頁),無非就前案訴訟標的再次請求重新評價,
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重行
起訴爭訟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票,倘不能給付系爭機票,則應給付24,000元本息,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本於同
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裁判先例),其起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