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陸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龍在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壹佰陸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訂立堆高機
租賃契約書,原告出
租堆高機一台予被告,租期自108 年10月2 日至109 年10月
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因堆高機於被
告員工操作時撞損致電池損壞,報修費用51,000元,依兩造
租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積欠109 年9 月半個月
租金7,500 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於109 年9 月30日協商租期延長一年,租賃
標的物改為
3 噸堆高機,每月租金提高為2 萬元;另被告於109 年11月
11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積欠自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1
月11日止之租金共26,666元。
㈢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終止契約須於45天前提出,否則
應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損失,被告應依約給付2 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
㈣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往返運費6,000元。
㈤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與原告協商租期延長一年標的改為3
噸,因需另行改裝被告才能使用,被告同意支付改裝費用,
此部分改裝費用6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㈥以上合計共為179,166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在108 年10月2 日訂立租賃契約不爭執。被告不知
道原告提供電池是新的或舊的,但是
堪用的,被告並無不當
使用造成電池損壞,電池有壞掉,被告不知道原因,因為被
告都是正常充電放電使用,電池壞掉有請原告修理,原告當
時有說是因為被告不當使用而壞掉,但被告不認為如此,因
為被告當時都是正常使用。兩造並未在109 年9 月30日協商
租期延期1 年,僅由當時被告公司之處長在原租約右上角簽
名,但
非正式租約僅為意向書。
㈡被告對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願意給付(卷第99頁筆錄):
1.被告確實積欠9 月租金7,500 元、10月租金15,000元、到11
月11日11,666元,共34,16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願意給付。
2.沒有提前終止合約,但被告願意負擔此部分租金損失15,000
元。
㈢原告下列請求被告爭執:
1.修繕費用51,000元。
2.運費6,000 元部分。
3.改裝費用68,000元。
4.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損失,原告主張損失2 萬元,
但被告僅同意負擔其中15,000元,爭執5,000 元部分,因原
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自108 年10月
2 日至109 年10月1 日之租賃
期間,因堆高機於被告員工操
作時撞損致電池損壞,報修費用51,000元,依兩造租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我不知道
電池是新的或舊的,但是堪用的,被告並無不當使用造成電
池損壞,電池有壞掉,但被告不知道原因,因為被告都是正
常充電放電使用,電池壞掉有請原告修理,原告當時有說是
因為被告不當使用而壞掉,但被告不認為如此,因為被告當
時都是正常使用。」( 卷第49頁背面筆錄) ;原告雖主張電
池損壞時兩造有會同確認損壞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 卷第
51頁筆錄) ;且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護清單( 卷第19頁)
係事後拿被告看,但因被告不認為應負擔此部分修護費用,
且兩造並未約定( 卷第99頁背面筆錄) ;而原告則未能提出
確實係因被告員工使用不當以致造成電池損壞之證明,兩造
堆高機租賃契約除約定
被告人為使用不當應由被告負擔外,
亦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有租賃契約書
可參,是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確實因為被告員工使用堆高機不當而造成電池損
壞,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51,000元,即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已於109 年9 月30日與被告協商成立,約定租期
延長一年,租賃標的改為3 噸柴油堆高機,原告並因而配合
改裝堆高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運費6,000 元、改裝費
用68,000元,及依新租約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害
5,000 元( 其餘15,000元被告願負擔) ,係以兩造於原有堆
高機租賃契約書之右上角,有由被告前經理施秋與原告簽名
並註記之「1.10月1 日起換租3 噸柴油堆高機。2.租金
20,000/ 月) 。」並由施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註記下方
簽名,日期記載為9 月30日,有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可參( 本
院卷第21頁) ,且兩造對租約右上角上開註記之真正均不爭
執,被告抗辯該註記僅為意向書
而非正式合約,僅為一意向
合約,如被告同意兩造應另行簽約等( 卷第51頁背面筆錄)
;
經查,證人施秋到庭證稱「這是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
商,但還需經過公司簽合約才算數,之後還要再簽正式合約
,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說這只是一個協商意向書,我事後必須
簽經我公司總部同意才能夠算數。」「我事後有上簽給被告
公司,但公司不同意,我事後還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公司不同
意,所以協商內容不成立。」( 卷第111 頁背面筆錄) ,而
原告並不爭執施秋確實有告知所簽的是備忘,施秋並稱需向
被告總公司申請( 卷第113 頁筆錄) ,足認原告自知施秋並
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續簽堆高機租賃契約之權限,僅係先行與
原告簽訂備忘性質之約定,被告抗辯為意向書性質則屬合理
;是原告既明知續租之契約尚未成立,需待被告公司同意正
式簽約方為成立,原告於未確定簽訂書面前即自行繕改堆高
機因而支出堆高機改裝費用68,000元及運費6,000 元,均屬
原告自行預估續訂租約所需之成本考量,兩造既未約定如未
能續約成功時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㈢另兩造既未成立新租約,原告依新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提前終止租約之2 萬元即無理由,
惟被告同意給付其中
15,000元應屬
自認,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就被告同意給付自認之①9 月
租金7,500 元、②10月租金15,000元、③計算至11月11日止
之租金11,666元,租金合計為合計34,166元;④原告請求提
前終止合租金損失15,000元;以上合計共為49,166元,被告
既同意給付視為自認原告請求,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2月3 日(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