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萬騰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書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劉苙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其所持之
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即
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