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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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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萬騰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書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劉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其所持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即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