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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邱金珍 被   告 陳慧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依臉書徵才訊息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祖 」之人聯繫,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林耀祖」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成為實施犯罪之工 具,卻仍應允之,於同日將其設於玉山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與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交付該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5日致電原告,佯稱原 告之子欲借款,原告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離開職場多年,日日在家相夫教子,數年 未曾謀職,生活單純,日常時間幾乎全用於陪伴幼子與照顧 重病之配偶,生活與社會脫節。系爭詐欺集團假借會計事務 所開徵職缺,取信被告,被告實係信任此須職單位係為投資 商節稅,並未涉及不法而向其謀職。且被告曾提供鄰居之電 話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如被告有不法之認識,率不輕易提 供鄰居之電話,足見被告亦是遭詐騙之被害人。是以,被告 並未認知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2.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 ,應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係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辯稱其 離開職場多年,已與社會脫節,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曾至實體公司或 店面應徵面試,錄取從事電子工廠或飲料店員工等之工 作經歷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誤(見 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年幼無知或與社會毫無連結 之人,並有相當求職經驗,縱其未就職多年,亦不致就 正常求職流程有所誤認。復參以現今社會,政府、媒體 就打擊詐騙行為為頻繁之宣導、教育,被告即便經營家 庭生活,亦不致全無知悉相關資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可疑行為,應有高機率屬於不法行 為之認識。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對方那時有 在LINE先問我幾個問題,就是一些基本資料,我那時候 覺得等於是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 「林耀祖」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4 至40頁),足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透過LINE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未對被告進行面試, 即要求被告與「郭翔安」加入LINE好友,而由「郭翔安 」安排被告領款之工作,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何況,一般公司徵求收款之員工,因事關金錢出入, 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招募之員工應有一定之要求 ,以求基本之信賴關係,「林耀祖」、「郭翔安」2 人 竟未加面試確認,僅要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即讓被告 開始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與 社會脫節,而誤信求職過程縱屬簡便亦無可疑等語,要 無可採。 3.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曾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銀行 如有資金疑慮,是否會通報國稅局,係關心其稅賦問題 ,其如認有不法自應詢問是否會通報警方,且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領款時表示以結婚或買車為原因,僅係一般簡 便流程之說法,並無可疑等語。然觀被告提供系爭詐騙 集團多達4 個帳戶,又「林耀祖」向被告表示:「因為 你要知道一個帳戶跟銀行不能有太頻繁的往來 如果說 有多幾個帳號配合的話就比較好安排工作 這樣你也可 以多一份收入」,被告始詢問銀行如對資金有疑慮,是 否會通報國稅局等情,有被告與「林耀祖」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可見係「林 耀祖」先提及帳戶不能與銀行有過多往來,致被告認識 到其若頻繁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是否可能有不法疑慮 ,始向「林耀祖」提出資金疑慮之問題、向「郭翔安」 確認要如何表示提領原因等問題,不因被告所認為之不 法行為係可能被國稅局抑或警方發現而有所不同,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查,被告固又辯稱:系爭詐欺集團不斷加深被告係協 助公司為投資商節稅之認識,使其陷於錯誤等語,然被 告非無生活經驗智識之人,已如前述。則就公司合法節 稅之方式,應足理解應從會計帳目、租稅規劃、資產運 用等方面進行,甚難想像以收購他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 方式如何可達合法節稅之目的。且被告亦從未詢問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係透過何種法規、機制而可達到節 稅之目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提出公司投資而獲 節稅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5.另查,被告辯稱:系爭詐欺集團假借板新會計師事務所 之名義取信於被告,且相關資金為合法等語,然被告在 上開謀職過程顯有悖於社會生活經驗之情形下,既未實 際至該公司之地址進行確認,亦未撥打電話查證該會計 師事務所是否有遭冒名之狀況,僅因網路查詢之結果, 確有對方所宣稱之該會計師事務所,即相信對方,誠難 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 6.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應「林耀祖」要求,提供緊急 連絡人電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並無不法之認識,否則 不可能提供鄰居電話,使其陷於風險之中等語。然「林 耀祖」稱:「您這邊在提供一個緊急聯繫人電話 方便 接單時聯繫你」、「好 聯繫不上你時才會聯繫廖小姐 請問你們關係是」、被告:「朋友」等語,有被告與「 林耀祖」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 )。被告雖有提供友人之聯繫資訊予「林耀祖」,然此 僅係提供被告與「林耀祖」之聯絡管道,並非一經聯繫 被告友人,即會向其揭露被告出借帳戶、提領款項之行 為,從而暴露被告之不法行徑,尚無從逕自推論因被告 提供親友電話,即當然令被告陷於被查覺不法之風險中 。是被告所稱其提供友人聯繫資訊,足證其無不法認識 ,尚難採信。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 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