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邱金珍
被 告 陳慧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依臉書徵才訊息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祖
」之人聯繫,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林耀祖」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成為實施犯罪之工
具,卻仍應允之,於同日將其設於玉山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與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交付該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5日致電原告,佯稱原
告之子欲借款,原告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離開職場多年,日日在家相夫教子,數年
未曾謀職,生活單純,日常時間幾乎全用於陪伴幼子與照顧
重病之配偶,生活與社會脫節。系爭詐欺集團假借會計事務
所開徵職缺,取信被告,被告實係信任此須職單位係為投資
商節稅,並未涉及不法而向其謀職。且被告曾提供鄰居之電
話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如被告有不法之認識,率不輕易提
供鄰居之電話,足見被告亦是遭詐騙之被害人。
是以,被告
並未認知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參照)。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該案判決
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2.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
,應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係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辯稱其
離開職場多年,已與社會脫節,然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
係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曾至實體公司或
店面應徵面試,錄取從事電子工廠或飲料店員工等之工
作經歷
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誤(見
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毫無連結
之人,並有相當求職經驗,縱其未就職多年,亦不致就
正常求職流程有所誤認。復參以現今社會,政府、媒體
就打擊詐騙行為為頻繁之宣導、教育,被告即便經營家
庭生活,亦不致全無知悉相關資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可疑行為,應有高機率屬於不法行
為之認識。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對方那時有
在LINE先問我幾個問題,就是一些基本資料,我那時候
覺得等於是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
「林耀祖」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34
至40頁),足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透過LINE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未對被告進行面試,
即要求被告與「郭翔安」加入LINE好友,而由「郭翔安
」安排被告領款之工作,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何況,一般公司徵求收款之員工,因事關金錢出入,
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招募之員工應有一定之要求
,以求基本之信賴關係,「林耀祖」、「郭翔安」2 人
竟未加面試確認,僅要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即讓被告
開始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與
社會脫節,而誤信求職過程縱屬簡便亦無可疑等語,要
無可採。
3.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曾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銀行
如有資金疑慮,是否會通報國稅局,係關心其稅賦問題
,其如認有不法自應詢問是否會通報警方,且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領款時表示以結婚或買車為原因,僅係一般簡
便流程之說法,並無可疑等語。然觀被告提供系爭詐騙
集團多達4 個帳戶,又「林耀祖」向被告表示:「因為
你要知道一個帳戶跟銀行不能有太頻繁的往來 如果說
有多幾個帳號配合的話就比較好安排工作 這樣你也可
以多一份收入」,被告始詢問銀行如對資金有疑慮,是
否會通報國稅局等情,有被告與「林耀祖」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可見係「林
耀祖」先提及帳戶不能與銀行有過多往來,致被告認識
到其若頻繁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是否可能有不法疑慮
,始向「林耀祖」提出資金疑慮之問題、向「郭翔安」
確認要如何表示提領原因等問題,不因被告所認為之不
法行為係可能被國稅局抑或警方發現而有所不同,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查,被告固又辯稱:系爭詐欺集團不斷加深被告係協
助公司為投資商節稅之認識,使其陷於錯誤等語,然被
告非無生活經驗智識之人,已如前述。則就公司合法節
稅之方式,應足理解應從會計帳目、租稅規劃、資產運
用等方面進行,甚難想像以收購他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
方式如何可達合法節稅之目的。且被告亦從未詢問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係透過何種法規、機制而可達到節
稅之目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提出公司投資而獲
節稅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5.另查,被告辯稱:系爭詐欺集團假借板新會計師事務所
之名義取信於被告,且相關資金為合法等語,然被告在
上開謀職過程
顯有悖於社會生活經驗之情形下,既未實
際至該公司之地址進行確認,亦未撥打電話查證該會計
師事務所是否有遭冒名之狀況,僅因網路查詢之結果,
確有對方所宣稱之該會計師事務所,即相信對方,誠
難
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
6.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應「林耀祖」要求,提供緊急
連絡人電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並無不法之認識,否則
不可能提供鄰居電話,使其陷於風險之中等語。然「林
耀祖」稱:「您這邊在提供一個緊急聯繫人電話 方便
接單時聯繫你」、「好 聯繫不上你時才會聯繫廖小姐
請問你們關係是」、被告:「朋友」等語,有被告與「
林耀祖」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38頁
)。被告雖有提供友人之聯繫資訊予「林耀祖」,然此
僅係提供被告與「林耀祖」之聯絡管道,並非一經聯繫
被告友人,即會向其揭露被告出借帳戶、提領款項之行
為,從而暴露被告之不法行徑,尚無從逕自推論因被告
提供親友電話,即當然令被告陷於被查覺不法之風險中
。是被告
所稱其提供友人聯繫資訊,
足證其無不法認識
,尚難採信。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
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