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亦真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
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9 年5 月14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
吊運基樁至被告指定之台南學甲工地及卸貨,原告已完成全
部運送,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價金新臺幣( 下同) 419,003
元。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運送契
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
㈡原告雖負責將水泥基樁自台南市安平港運送到學甲工地,並
以點工方式承攬現場吊掛作業,
惟現場吊掛作業仍是由被告
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熊經理與鍾定副總經理負責指揮監督,且
事故發生後吊掛作業即暫停,並由業主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聚恆公司) 於次日派員調查事故原因,並製作調查
報告認定「基本原因:未派專人於現場指揮勞工進行作業。
未考量氣候因素,於戶外且在貨斗內實施作業,亦因雨而增
加環境不確定性等導致延伸工安問題。」即被告當時工地負
責人離開現場,未盡監督之責,且當天下雨本不
適合吊掛作
業,但被告仍執意吊掛所致(卷第113 頁) 。另工安事故發
生隔日兩造共同簽署附錄合同,即為工安事故發生後為增加
場域可供暫時放置原告負責運之水泥基樁之補救措施。
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 第25條規定,原告承攬被
告基樁之吊掛點工作業,發生工安事故,兩造及業主對被害
人而言,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被害人受傷照所示,事故
之發生
非屬於運送範圍內,被告引用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第7 條約定
抗辯應由原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與業主之會
議紀錄同意分擔20萬元,係被告本於自由意思依職安法第25
條規定而為,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遭勞動部處以3 萬元行政罰鍰,係因被告違反職安法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責現場安全維護與職前教育責任,
並注意現場狀態是否適合吊掛作業,顯與原告無關,被告要
求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3 日內與被害人
和解,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已先行給付
被害人20萬元,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卷第115 頁書狀、第
125頁背面) ,被告拒絕給付承攬點工費並無理由。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3 元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109 年6 月8 日發生之工安事件,係因原告監督不當,
其下游包工何延緯未依約裝卸混凝土基樁,導致基樁於裝卸
過程中滑動而夾傷,被告要求原告速與被害人和解,原告雖
以2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仍持續向業主提出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再要求原告妥善處置,而原告未再處理,業主
迫於工程進度壓力而自行與被害人和解,並扣款被告之工程
尾款共20萬元作為和解金負擔,被告因而損失20萬元工程款
,並因本件工安事件遭勞動部職安署裁罰3 萬元,因原告違
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第7 條
約定,被告自得以
上開23萬元為
抵銷抗辯( 卷第81頁書狀)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㈡被告為專營工程顧問,營業內容係就相關建築
法令規定給予
建議,
乃工程設計與預算之專業分析與評估,並就太陽能光
電產業投資部分取得大型基樁生產商之獨家
代理權,被告因
本身不具運輸能力,為履行與聚恆公司之契約,乃基於事業
主地位將運送作業轉由原告承攬,具有防阻運輸工程職業災
危險之事業單位,應為原告公司,被告對吊掛作業並無指揮
監督之責;原告承攬運送本件基樁本應依約以「平板拖車」
載運基樁,運送過程亦應安置相關防滑裝置、木板及木檔塊
防止基樁滑落,始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及工程常規定,惟原告
竟以「U 型斗車」載運基樁且未安置相關防滑裝置,又未善
盡監督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
544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卷第145-147頁)。
㈢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價金,合於契約本旨,兩造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明訂裝貨、卸貨等各項計費金額明細
,並非點工約定,兩造契約為統包承攬;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完成交運至卸貨完成之工作
,並需由業主確定簽署,才可以稱為完成工作( 卷第149-15
1 頁) ;另工安事故發生隔日兩造共同簽署附錄合同,僅為
承攬契約之附錄,僅因應工地狀況而新增原告裝卸貨場域之
特別約定,並未因而將運送工地割裂成承攬運送與點工契約
,原告仍應完成統包工作。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89-291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14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
吊運基樁至被告指定之台南學甲工地及卸貨,原告已完成全
部運送承攬作業,被告尚有承攬價金尚有419,003 元未為給
付。
㈡上開吊運基樁作業進行中之109 年6 月8 日下午約3 時50分
許,水泥基樁運輸司機何廷緯因協助水泥基樁卸貨,不慎遭
沿貨斗滑落的水泥基樁與其他尚在貨斗內基樁碰撞而被夾傷
,何廷緯因而受有腳踝部分骨頭粉碎裂傷之傷害,經救護車
送醫救治;被告公司因而於109 年10月6 日受到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處
被告罰鍰3 萬元,有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06號函文及
行政罰鍰繳費單
可證(卷第103-105頁)。
㈢何廷緯已與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何
廷緯20萬元,和解內容載明和解金包括原告可能應負的所有
補償或賠償責任、醫療、工作、慰撫金及職災補償等全部在
內,何廷緯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及所屬人員一切責任,有和解
書
可參( 卷第125 頁背面) 。
㈣被告與業主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10日開會協
議,由業主聚恆公司代為賠償何廷緯30萬元部分( 業主已先
行賠付予何) ,被告同意分擔20萬元,有被告與業主間之會
議紀錄可參(卷第99頁)。
㈤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三日
內與何廷緯達成和解( 卷第93頁) 。109 年8 月24日再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與何廷緯達成和解,被告視同
履約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剩餘承攬
報酬( 卷第95-97 頁) 。原
告於109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已先行給付
何廷緯20萬元,並與何廷緯雇主協調待何廷緯傷勢大致復原
後,再進一步和解,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卷第123
頁) 。原告再於108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已於108 年8 月24日與何廷緯和解簽訂和解書,被告不得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卷第125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安事故發生當日,因已連續下雨多天,原告
經理曾以電話請示被告是否暫本件吊掛基樁事務,被告均指
示繼續吊掛,致使水泥基樁表面因雨濕滑,以至吊掛過程何
廷緯因受滾動水泥基樁壓傷,當日本不適吊掛作業,因被告
執意吊掛以致發生工安,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不
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遭業主工程扣款20萬元及遭行政罰鍰之3 萬元,共
23萬元,係因原告於裝卸貨過程監督不當,且未依約以平板
車載運基樁,未善盡承攬運送人監督人義務,違反兩造承攬
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 卷第
153 頁) ,及民法第610 條( 應為660 條第2 項,卷第145
頁,不爭執事項誤列) 、第577 條、第544 條規定所生之損
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 卷第153 頁) ,
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
則主張已依被告指示遵期與被害人何廷緯達成和解,被告自
願負擔業主對被害人代為賠償中之20萬元,與兩造契約第7
條無關,被告不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卷第173 頁) ,有無理
由。
㈢被告抗辯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原事業
單位,對本件吊掛作業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任( 卷第145 頁)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003 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與行紀性質上之主要不同,在於前者係
使用運送人為「運送物品」、後者則在以自己名義「為他人
計算」,是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有關「承攬運送,除本節有
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應僅限於因承攬運送人
所「運送之物品」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如承攬運送章節
無明文規定時,方得依該條文準用關於行紀、委任相關規定
,本件有關承攬運送人運送之物品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毀損或
損害賠償事故,而係協助運送之人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有人身
體受有傷害之損害賠償事故,應認並無上開得準用行紀、委
任規定之適用,否則即失承攬運送係針對運送人物品運送責
任所為規定之意義;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577 條行紀、再準用同法第544 條委任之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原告就
第三人因運送物品過程所受身受傷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㈡另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三
日內與何廷緯達成和解( 卷第93頁) ,而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4日與何廷緯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何廷緯20萬元,和解
內容載明和解金包括原告可能應負的所有補償或賠償責任、
醫療、工作、慰撫金及職災補償等全部在內,何廷緯同意不
再追究原告及所屬人員、其上下游相關廠商之任何責任問題
等,有和解書可參( 卷第125 頁背面) ,被告亦不爭執何廷
緯連同上開和解金,加計業主聚恆公司給付之30萬元,何廷
緯實際已取得賠償金50萬元( 卷第209 頁書狀) ;是原告既
已依被告指示與何廷緯成立和解,何廷緯並已同意不再追加
原告及所屬人員、上下游相關廠商之任何責任,均有和解書
可參,足認原告已與受害人何廷緯和解,縱原告對何廷緯應
負賠償責任亦已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係於被告指示後成
立和解,
堪認原告就何廷緯因本件運送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依原告指示而與何廷緯和解,何廷緯並已同意不再追
究原告及其上下游廠商責任,即
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運送契約
義務可言。
㈢被告雖以因業主代為賠償何廷緯30萬元,被告負擔其中20萬
元,係因原告於裝卸貨過程監督不當,且未依約以平板車載
運基樁,未善盡承攬運送人監督人義務,違反兩造承攬運送
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應由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為抵銷抗辯等語;
惟查,被告僅
提出109 年9 月10日業主聚恆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記載「關
於何廷緯工安事故一案,聚公司代為賠償30萬元之部分,自
力同意分擔20萬,並由材料工程款項中扣除。」有會議紀錄
可參( 卷第99頁) ,則依該會議所示,顯係被告自願承擔業
主給付予何廷緯之賠償金中之20萬元,並非何廷緯對被告請
求賠償後,被告所不得不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自願
承擔業主給付予何廷緯之賠償金,而何廷緯已與原告和解亦
如上述,顯不能認為原告有何違反運送契約義務而應負擔此
部分20萬元賠償義務,被告依上開運送契約約定,請求原告
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遭行政罰鍰3 萬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法109 年10月6 日勞職授字第1090203906號處分書所
示,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未於事
前告知
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該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因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3 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出處
分書為憑( 卷第101-103 頁) ,是既因被告自身未遵守相關
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遭行政罰鍰,自不能認為原告有
何違反運送契約義務而應對被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是被告依兩造運送契約第1 條、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抗辯
被告給付之上開20萬元及行政罰鍰3 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既如上述,而原告已完成全部運
送承攬作業,被告尚有承攬價金尚有419,003 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約定及承攬
運送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419,003 元,即有理
由而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9,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 年9 月1 日(
支付命令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
原告應對被告負擔2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抵銷抗辯,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及被
告聲請傳證人何廷緯、聲請函詢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
第261 頁) 、函詠玖交通有限公司( 卷第323 頁) 、及要求
原告提供108 年6 月8 日當日參與裝貨卸貨過程之貨運公司
吊車公司明細資料( 卷第325 頁) 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