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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周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叭叭房高雄臥龍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 現場巡迴管理人員發現被告長期未繳停車費,迄至108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被告始自行移置系爭車輛,然迄今仍尚 未清償積欠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付自106 年1 月14 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80 元 之停車費(以每日收費最高額180 元計算,共停放921 日) ,爰依停車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