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俊雄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簽立保險業務往來合
約書,約定由告為被告經紀、招攬產物保險業務,為期3 年
,被告於108 年10月間無預警無理由片面終止
上開業務往來
合約,使原告無法再送件新保單取得佣金收入,亦無取得續
約保單之佣金收入,原告依兩造上開合約第14條、15條約定
及
民法第216 條第2 項、第511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
得請求被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 491,334 元本息等語。經
查,依兩造於上開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第22條約定,因合約
所生或有關爭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合約
可參( 本院卷第21頁) ,且本件並未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被告亦具狀聲請表示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卷第75頁)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