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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雄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簽立保險業務往來合 約書,約定由告為被告經紀、招攬產物保險業務,為期3 年 ,被告於108 年10月間無預警無理由片面終止上開業務往來 合約,使原告無法再送件新保單取得佣金收入,亦無取得續 約保單之佣金收入,原告依兩造上開合約第14條、15條約定 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第511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 得請求被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 491,334 元本息等語。經 查,依兩造於上開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第22條約定,因合約 所生或有關爭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合約可參( 本院卷第21頁) ,且本件並未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具狀聲請表示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卷第75頁)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