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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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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億成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霖 人       蔡玫君       許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玫君、許珮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789,000 元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蔡玫君、許珮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億 成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許榮霖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票款 金額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789,00 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蔡玫君、許珮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億成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及許榮霖到庭表示無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 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89,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1,500,000 元 │110 年2月8日 │110 年4 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 │ │ │二路6 號22樓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