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億成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霖
人
蔡玫君
許珮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蔡玫君、許珮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789,000 元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蔡玫君、許珮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億
成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許榮霖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票款
金額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789,00
0 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蔡玫君、許珮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億成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及許榮霖到庭表示無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
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
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89,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1,500,000 元 │110 年2月8日 │110 年4 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 │ │ │二路6 號22樓之1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