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鳳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第三人洪銘杰(下稱洪銘杰)借款50萬
元,洪銘杰同意後遂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據,
並提供被告盈億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復由被告蔡鳳娥
背書後,交付洪
銘杰,
惟系爭支票經洪銘杰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
嗣
後洪銘杰再將系爭支票
債權轉讓予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票款5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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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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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
│ │ │ │(新臺幣)│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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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10年2月19日 │20萬元 │QA0000000 │110年4月7日 │
│ │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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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30萬元 │Q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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