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景郎
訴訟代理人 莊英傑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0 年2 月9 日簽發,帳號:
000000000 號、票號:J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
139,000 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原告
於110 年2 月9 日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不獲付款,原
告經向被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書狀
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由提出異議(卷第25頁)。
四、本院的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又
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 年3 月19日起
(支付命令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