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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郎 訴訟代理人 莊英傑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0 年2 月9 日簽發,帳號: 000000000 號、票號:J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 139,000 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原告 於110 年2 月9 日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不獲付款,原 告經向被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 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由提出異議(卷第25頁)。 四、本院的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又 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 年3 月19日起 (支付命令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