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邀被
告劉翠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
營業人紓困貸款)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小額簡
便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114 年8
月4 日止,借款利息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
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計算利息,並自
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4 年6 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算利息,
貸款
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
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對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110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481,878 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攤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二人分別為主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
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