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胡斯皓
被 告 李文雄
被 告 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審交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李文雄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雄為曳引車司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安路口,欲自內三快車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四快車車道時,未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如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原本之內三快車車道向右切換至內四快車車道,其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因而擦撞由原告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四快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左側車身,使原告因而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狹窄及第五節腰椎、第
一節薦椎椎弓斷裂骨折併神經壓迫與右下肢麻木等傷害。而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李文華之僱用人,應與李文華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第357-363頁):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118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19,499元:包括就醫交通費13,499元、購買醫療用品背架6,000元。
3.看護費用378,000元: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11日住院9天,手術後需專人看護共6個月,合計189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78,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27日開始上班報到,因傷無法請假太久,被迫於108年12月5日自請離職在家靜養至109年3月4日止,
期間無任何工作收入,
比照月薪貳萬伍仟元,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1,035,152元: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5,000元,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7%,自109年3月4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損減金額為1,035,152元。
7.車損28,350元:原告自小客因
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8,350元(零件10,150元、工資18,2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
除車損應計算折舊外,僅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381頁背面、卷第371頁書狀)另提出光碟有原告走路影像如正常人,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有疑義(本院第381頁、第373頁)。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文雄為曳引車司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受僱於新華公司,李文雄於108 年5 月2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安路口,因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間隔禮讓直行車先行,直接由原本之內三快車車道向右切換至內四快車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因而擦撞由原告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四快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原告因而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狹窄及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椎弓斷裂骨折併神經壓迫與右下肢麻木等傷害,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李文華之僱用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行車執照、離職證明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
兩造對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1.原告請求賠償之下列損害,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1頁),自應認為有理由:①醫療費用355,118元。②增加生活上費用19,499元。③看護費用378,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以上合計827,61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車損28,350元(零件10,150元、工資18,200元)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自小客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共28,350元(零件10,150元、工資18,200元)之事實,已提出發票為證,被告亦僅爭執應計算折舊,而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自小客為91年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證( 附民卷第67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22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0,150 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692元【計算式:10,150元÷(5 +1 )= 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8,2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19,892元,原告逾此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1,035,152元部分:
①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之結果,該醫院採用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因原告第四、五節腰椎狹窄,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弓斷裂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麻木診斷,若以原告外傷前築爐工股技術員工作調整,評估經調整工作能力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7%,有該醫院111 年5月12 日
高醫附法字第11000108926號函
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等
可憑(本院卷第299-303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7%範圍,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
抗辯原告步行
態樣如正常人,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
顯有疑義;
惟鑑定報告已說明原告目前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尚可,大多日常生活可自理,...能獨立行走,但無法久站、久坐超過15分鐘或平躺超過30分鐘,...均有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背面) ,是被告僅以原告行走如正常人即認鑑定報告鑑定有疑義並無理由;而高醫為一教學醫院,並有多次相關車禍事故之鑑定經驗,所為鑑定結果應
堪認為合理可信,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③原告為78年6月24日出生(附民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亦屬合理,且被告亦不爭執,則請求自109年3月4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損減金額為1,035,1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5,152元【計算方式為:51,000×20.00000000+(51,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035,15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均如前述,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頁、第101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第367頁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 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82,661元(計算式:355,118+19,499+378,000元+75,000+19,892+1,035,152+200,000=2,082,661);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2,661元,及其中李文雄部分自109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2日送達,附民卷第73頁)、新華公司部分自109年11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日送達,附民卷第1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